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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骆某、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骆某(缺席)。

被告骆某(缺席)。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骆某、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85‰,上浮30%;被告骆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区X栋X-X-X(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97.44平方米)、被告骆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区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97.44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骆某、骆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借款报告、抵(质)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6、《户外广告合同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7、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

被告骆某、骆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7日,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七星支行(原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社七星分社)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2008)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85‰,上浮30%;被告骆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区X栋X-X-X(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被告骆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区X栋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81.16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在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应归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如被告骆某未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骆某、骆某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坐落于七星区X区X栋X-X-X的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70.42平方米)、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X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81.1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骆某、骆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志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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