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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庾某与被告汝郴高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庾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的外甥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二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汝郴高速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江某,男,该项目部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项目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项目部经济师。

原告庾某与被告汝郴高速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述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广龙、人民陪审员朱某慧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述雄主审本案,书记员卢文敏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汝城县承建热水段高速公路,原告为其拉河沙等建筑材料。从2010年1月开始至今,被告中途只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河沙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河沙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郴高速项目部辩称:原告没有跟我们签订供料协议,我们的工程款都是按协议给付的,原告跟我们拉河沙是事实,欠原告x元也是事实,我们现在资金有困难,不可能一次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9月2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二公司汝郴高速公路第二标段项目部欠原告庾某x元货款定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原告x元;2011年10月底支付x元;2011年11月底支付x元。

本案的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述雄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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