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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苏某(缺席)。

被告明某(缺席)。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某丰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3‰;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8辆重型箱式货车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苏某、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部分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已连续两个月未归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42万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苏某、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各一份,证明某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某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53万元;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某、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证明某告以其所有的28辆车作借款抵押担保。

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明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3‰;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8辆重型箱式货车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苏某、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同时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立具《承诺》一份,承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金额为借款金额的15%作为保证,如果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可以划扣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010年7月10日,被告转入资金42万元。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至2010年8月20日的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42万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苏某、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从2010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某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4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被告立具的《承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要求被告苏某、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

二、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如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未能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28辆重型箱式货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的4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苏某、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桂林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明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志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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