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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黄某与韦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书》,约定韦某以位于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栋X层X号的房产作抵押,向黄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韦某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归还所借款x元,若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处置权,由黄某直接处置该房产,同意该房产以价格(略)元人民币出售,所得售房款直接偿还以上借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黄某愿意为韦某提供所需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韦某自愿将本人拥有的位于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栋X层X号的房产作此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黄某;韦某必须在期满当日连同本息一次性付清给黄某,否则黄某有权即刻终止本协议并对韦某的上述房产进行处置;韦某向黄某抵押的上述房产,在韦某不违约时黄某不得擅自处置,否则黄某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韦某向黄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借款利息按3.5%计付;韦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科园大道X号高新苑X栋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7.30平方米、权利价值(略)元、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间,黄某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如韦某偿还黄某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韦某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黄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韦某未能还款,黄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韦某支付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0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向黄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韦某作为欠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双方在《借款书》、《借款协议书》中关于由黄某直接处置韦某用于抵押的房产的约定无效。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债权本质上仍属于无抵押物担保的一般债权。抵押合同不生效,不等同于主合同的债权无效,故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应因抵押合同不生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期间的利息为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韦某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韦某偿还黄某借款x元;二、韦某支付黄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韦某支付黄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1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652元,由韦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9万元借款后又给上诉人出具厂了一份《借款书》,在上述三份文书中均明确了每月的借款利息为3.5%,借款一个月。既便在上述三份文书中对抵押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该约定或行为可能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条款的不生效,但这不影响上述三份文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5%的有效性。虽然该利息的约定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也应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一审判决却以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为由不全部支持上诉人“四倍利息”的诉请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背离了事实。事实上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是每月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的,理应也要按每月3.5%的利率来计付利息,这才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日时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借款后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变卖,并又很快购买了新的房产(已被查封),根本没有还款的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约x元(利息暂计算: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实际应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高的那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不肯还钱,还积极找上诉人商量,但由于上诉人以不法手段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才无法还钱,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利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主张被上诉人韦某应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经查,《借款协议书》和《借款书》中只约定借款一个月的期限及利息为3.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只约定借款期间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利息按3.5%计付,亦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黄某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按3.5%利率计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韦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黄某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韦某支付上诉人黄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516元,由被上诉人韦某负担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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