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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主张曹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8月28日向其借款x元,并提交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业务回单上显示:2009年8月28日,户名为曹某的银行卡(卡号:(略))内存入了一笔现金,金额为x元。盛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借给曹某的借款,曹某收到该笔借款后未予归还,盛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汇款第二天计算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过程中,依据盛某提交的曹某住所地向曹某送达了应诉材料,曹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递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上写明,其于2010年7月份离开南宁,回到河南省夏邑县X乡工作并生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某主张其与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由于曹某拒不到庭,结合盛某陈述的事实,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盛某与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现盛某诉请曹某归还该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盛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曹某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盛某诉请曹某偿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某偿还盛某借款x元;二、驳回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0年7月离开南宁回到原籍河南工作并生活,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通知书时,是上诉人的表妹签收,并且签的是上诉人的前妻的名字。之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说明,上诉人不在南宁,并让上诉人之弟把所有的材料退给一审法院。后来,上诉人的弟弟告诉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同志打电话叫去开庭,当时上诉人远在河南夏邑,无法马上到庭,上诉人也没有收到通知书。因此,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错误。2、按属地管辖原则,上诉人是2008年5月租用的广西运德集团房子开店,店名是南宁市民皆知糖烟酒店,但上诉人从来没有在那里住过,上诉人一直住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金满地大酒店。上诉人已将南宁市民皆知糖烟酒店转让给别人,另行注册的店名是南宁市恒源金丰烟酒店,没有开过典金烟酒店。本案应属青秀区X区法院管辖。兴宁区法院根据一个几年都没有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就认定上诉人住在兴宁区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款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别人的货款,上诉人只是一个转收人,没有欠被上诉人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曹某的确是借了盛某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何种性质的款项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曹某还提供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盛某汇到其帐户上的款,是其代盛某支付了送货单上的货款。被上诉人认为,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均没有其的签字,并否认委托过曹某进货,对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委托代其付货款的依据,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收的货,故其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汇到其帐户上的款是代被上诉人支付送货单上的货款,故对上诉人曹某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在2010年8月23日将“传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风险提示书”送达给上诉人曹某同住兄妹关系的刘大朵签收,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且从曹某于2010年10月20日写给一审法院的信件说明中,曹某已知道盛某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只是以其已回老家河南为由未应诉。现曹某以未收到开庭传票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曹某还主张本案应属青秀区X区法院受理违反属地管辖原则,曹某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曹某二审才提出一审法院管辖错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某支付给曹某的款项是何种性质的款项及应否偿还给盛某的问题,曹某对盛某汇到其帐上的款项,主张是代盛某支付货款,曹某所提供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受盛某的委托而代盛某支付的货款。为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曹某应偿还盛某借款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黄杰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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