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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韩某,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镇义乌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请求,参加调解,签收各种诉讼文书。

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平、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1日顺发公司与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罐车在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金额为x元,保费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顺发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罐车在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处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费为3339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该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09年11月30日顺发公司聘请的司机赵云驾驶该投保车辆与高富宁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陕x号车上的孕妇高小会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死亡,乘车人高文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云与高富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向高富宁赔偿高小会、高文科的医疗费、陕x号轿车的损失共计x元。顺发公司据此向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顺发公司与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顺发公司进行理赔,顺发公司诉请合法,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自某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发公司赔偿高小会、高文科的医疗费、陕x号轿车的损失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认为:“……造成陕x号车上孕妇高小会产生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死亡”,这一事实无依据,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女婴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女婴丧葬费、死亡补偿款计x.3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顺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11日,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待产孕妇高小会在现场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是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顺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在当地交警部门主持下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约定并已支付的数额未超出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款,违反了诉讼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造成陕x号车上孕妇高小会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死亡’这一事实无依据,原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女婴的存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足于推翻交警部门对该事实认定的证据。故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这一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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