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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占XX。

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第三人许昌市XX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占XX与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昌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及第三人XX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XX公司的白雪峰联系建筑施工业务,经协商被告XX公司表示其工地需要一批建筑工人并同意由原告作为XX公司的施工承包人,在被告XX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建设,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向其交纳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并提出希望能够尽快驻工地施工。被告XX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但直到现在被告仍不能安排原告到其工地承包施工。另外,被告XX公司在注册设立之时,系由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许昌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单位投资设立的,但是这三个单位却没有依法足额实际出资。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验资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验资职责,导致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金不符合法定要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钱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有意承揽第三人XX化工公司的厂区建设工程,经我公司介绍,原告与XX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XX化工公司让原告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同意并向XX化工公司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的地位仅仅是中间介绍人,本案应由第三人XX化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及第三人XX化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化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人把其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承建。原告占XX及黄某奇、程新红要求对被告XX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第三人XX化工公司同意后让占XX、黄某奇、程新红每人交纳1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8年5月8日,XX化工公司收款后向被告XX公司出具收款收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系付工人工资保证金”。2008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又向原告占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占XX交款后,至今未承揽到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化工公司的工程项目。

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XX化工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08年5月份,漯河人占XX、程新红、黄某奇向我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事,现将当时的真实情况加以说明:2008年5月6日,我公司和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一式六份。2008年5月8日,占XX、程新红、黄某奇三个人在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张美荣及中间人白雪峰的陪同下,来到我公司考察建设项目。占XX、程新红、黄某奇三个人对我公司建设项目很感兴趣,愿意承接我公司的建设项目,并进行具体施工。我公司当场告知占XX、程新红、黄某奇三人,要接我公司的建设项目,他们三人每人应向我公司缴纳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占XX、程新红、黄某奇三人为承接我公司建设项目,都当场表达愿意缴纳这笔费用。我公司还明确告知占XX、程新红、黄某奇三人,我公司与漯河市XX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有合同,与他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收到他们三人的工资保证金后,只能对准漯河XX公司开具收据,然后再由漯河XX公司为其三人补办手续。占XX、程新红、黄某奇均同意我公司的意见,并当场每人向我公司缴纳10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随后,我公司对准漯河XX公司开具了30万元工资保证金的收据”。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占XX撤回了对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占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二)被告XX公司的档案注册资料。(三)2001年1月21日修订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文件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占XX把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法定程序履行验资义务,应承担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8年5月8日,第三人XX化工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二)2009年12月16日,XX化工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占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与自己无关。

庭审前,漯河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向本庭提供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终止备案上报材料及注销公告各一份,证明XX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经质证,原告占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占XX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占XX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所以本案对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档案注册资料、2001年1月21日修订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文件和漯河东盛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漯河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终止备案上报材料及注销公告均不作评定。鉴于上述,被告XX公司给原告占XX出具10万元的收款收据,XX公司是实际债务人,第三人XX化工公司收取占XX10万元的保证金,是实际受益人,且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化工公司共同违约未把工程承包给原告占XX,所以二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占XX保证金10万元,第三人XX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占XX请求的利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占XX撤回了对被告XX会计师事务所的起诉,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占XX人民币10万元。如逾期还款,由第三人许昌市XX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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