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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莉,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周某乙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某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6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周某乙之妻王XX找其打麻将,其把不想打的理由对王进行了解释,但王不听,在其家大吵大闹,其子周XX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王XX叫来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2009年4月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92.25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周某甲诉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事发前一天,其与原告等人在一起打麻将,散摊时相互已清帐,但原告以她输钱为由不让散摊,并将其借给他人的50元钱抢走,说是要拿回她输的钱,当天不欢而散,第二天其妻王XX到原告家询问此事,原告蛮不讲理,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与儿子周XX还对其妻大打出手,其赶到现场后看见二人在打其妻,就在地上捡了一根腐朽的西红柿杆准备自卫,被原告拽住,争夺中原告顺势躺倒在地,故其认为,本案中是原告先抢其的钱,又仗着儿子在家先打其妻,起因和责任全在原告,即使法院以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为由认定其有过错,其也仅应付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是为了讹其赔偿,保留床位,人在家住,且医疗费已报销过1500元,请求法院查清原告的损失后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分担。另外,原告殴打其妻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照相费、误工费共计4398.30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赔偿。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某被告殴打其的事实。

2、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一日清单1份、出院证1份,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收据1张。3、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某1份。4、周某琴户口本、身份证某1份。5、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6张,济源市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6张。6、济源市华夏照相收据1张。证某2—6证某其又名周某莉;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2月9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96.90元;其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2.4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某18天,为223.20元;其住院期间由姐姐周XX护理,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6.80元计算,护理费为40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另花费交通费180元,照相费60元,共计3092.25元。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证某材料的质证某见为:对证某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打原告,是其到现场后看到原告与儿子都在打其妻,就拿个西红柿杆自卫,碰住原告的背了。证某2,肿瘤医院的票据是120车费,当天肿瘤医院的120车先将原告接走,原告把车费掏了后又去济钢医院,不知是何用意;既然在医院看病,不应去村里的医疗点买药;另外,原告在济钢医院是床位不退,但人不住院,在济钢医院开药拿去人民医院,她丈夫当时在人民医院住院,她还去护理。对证某3无异议。证某4,对周XX是原告姐姐无异议,但她丈夫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经查,即公历2009年1月3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住了一个多月,后来还转到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年农历正月已去世,她儿媳2月份左右也要生孩子,她没有在医院护理原告。证某5,其村村口就有8路车,直接可以坐到济钢医院门口,原告不该乘坐出租车,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证某6,拍照没有鉴定伤情手续,不认可。另外,原告出院后就在家干活,没有休息,误工费不应计算18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均不应支持。

被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济公王分(承留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某原告之子周XX殴打其妻王XX。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证某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另经被告周某乙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调取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承留派出所济公王分(承留所)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1册。原告认为该卷宗中在场人陈述并不能证某其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相反处罚决定书能证某其主张。被告认为该卷宗中原告之子周XX陈述不实,其他在场人陈述基本属实,但具体细节有些说的不清楚;另外卷宗显示原告身体自身有毛病,有肩周某,手也有毛病;周某栓说的很清楚,其就朝原告身上打了一下,打的部位他也没看见,与其陈述一致;派出所认定其打了原告后脊,与原告所作脑CT不一致;该卷宗中还显示其妻王XX的牙也受伤了,腿也被踢得黑青。

本院认证某见为:原告证某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直接在济钢医院住院,故对肿瘤医院的票据不予采信;村卫生所收据,不显示具体用药,不能证某系用于治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不予采信;济钢医院的收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被告虽提出原告是床位不退,但人不住院,她丈夫在人民医院住院,原告开药后拿去人民医院,还去护理,以及医疗费已报销1500元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否适当、医疗费花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另经查,济源市X村合作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无原告报销记录,故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某均予采信。证某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4,被告对证某本身以及周XX是原告姐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某5,不能证某用途,不予采信。证某6,公安卷宗中显示有原告伤情照片,予以采信。

被告证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承留派出所济公王分(承留所)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正式卷宗,予以认定;但在场人陈述应以能够相互印证某内容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妻子王XX到原告家询问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之子周XX将王XX推到,王XX将周XX左手咬伤,后被告到场,持一西红柿杆将原告打伤。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分别对被告、被告之妻王XX、原告之子周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09年1月31日至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612.9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周XX护理,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提出当时周XX丈夫正住院治疗,儿媳快要生孩子,没有护理原告,原告认可周XX丈夫住院情况,以及周XX孙子是2009年农历二月初一出生,但提出周XX与丈夫关系不好,多年不说话;原告另为鉴定伤情支出拍照费60元,庭审中提供出租汽车发票计160元,公共汽车发票计26.5元,主张交通费180元。

另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4398.30元应一并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原、被告事发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已被人劝开,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但次日被告之妻又去找原告,引发争执,原告之子亦未妥善劝解,反而将被告之妻推倒,被告之妻又将原告之子的左手咬伤,被告到场后持西红柿杆将原告打伤,两家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本案中,就被告将原告致伤一事,被告认可,且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而此事的发生,是原、被告之间前一天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引起,所以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20%;被告辩称其系自卫,本案纠纷系由原告引发,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到场时看到其妻与原告母子发生纠纷,未采取劝架、报警等正当处理方式,反而持西红柿杆参与打架,不能认定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也不能认定被告责任较轻,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2.9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某计17天,为207.40元;3、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姐姐周XX护理,被告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周XX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周XX护理,可按农业家庭户口1人护理考虑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为122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综合考虑,酌定50元;7、拍照费60元;以上合计2352.3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881.84元。

被告另提出原告殴打其妻造成的相关损失应一并赔偿,因其妻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881.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周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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