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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郝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40岁,职工,住(略)。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郝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XXX,次子X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我行我素。在2010年6月16日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独自将长子XXX带走,长期不归家。从此,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幸福。分居后被告也不让我见长子XXX一面,令原告伤透了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温暖,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郝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各人归各人,原告要归还我代他向别人的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长子XXX,X年X月X日生次子XXX。原告称被告在新疆有一壁挂炉销售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承认是在一壁挂炉销售店打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其村的一铝合金门窗加工店,原告称此纯属借款办起的,债务均未清偿。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向别人借的x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此款是其二人共同存下来的,被告就其主张是借别人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为宜,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但因两个孩子相差70个月,故被告应给付次子这部分抚养费。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店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其自己清偿。被告交给原告的x元,应属共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长子XXX由被告郝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XXX由原告刘某丙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其次子70个月的抚养费7000元,其余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丙给付被告郝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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