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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诉被告胡某1、杜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略),现住重庆市X镇代家沟X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户籍地(略),现住重庆市X镇代家沟X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男,汉族,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镇刘家堡X号6-1,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地址:重庆市X组团。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诉被告胡某1、杜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以及赵某1、赵某2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被告胡某1以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杜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胡某1驾驶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重庆市X镇代家沟赵某3处修车,修理过程中胡某1转动汽车方向盘,将正在车底作业的赵某3脑壳夹破,之后赵某3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3死亡系车轮挤压头部,导致赵某3颅脑损伤后吸入大量血液窒息死亡。由于渝XXXX号水泥罐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杜某,被告胡某1系杜某雇佣的驾驶员,胡某1在履行职务时至赵某3死亡,故要求被告杜某、重庆某物流以及保险公司、胡某1赔付原告赵某(即赵某3死亡赔偿金、丧某、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费、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诉称:其意见与原告赵某的诉称意见相同。

被告胡某1辩称:2011年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胡某1在家里接到渝XXXX号水泥罐车的另外一个驾驶员江伯伦的电话,告诉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个体经营者赵某3处打黄某,要求胡某1直接去开车,胡某1到了赵某3修车的地方与赵某3说了几句话,赵某3就去给罐车打黄某,这时赵某3在水泥罐车车底下喊胡某1过来打一下方向盘,黄某打不进去,方向往左面打点,胡某1上车把车发然后往左边打方向盘时,旁边的人喊赵某3遭了,胡某1赶忙将车子熄火下车,看见赵某3侧躺在车子下面,脑壳夹在车子的前轮胎与钢板之间,当时赵某3头部留了很多血,胡某1与旁边的人赶忙把赵某3救出来。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送,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本人受实际车主杜某雇佣,在履行职务时意外至赵某3死亡,本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赵某3死亡后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实际车主杜某、远桥物流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首先渝XXXX号水泥罐车的所有权人某物流公司。本人受公司的指派负责对该辆车的管理、经营,该车的驾驶员的雇请也是公司委托本人雇请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本人不很清楚,造成赵某3死亡,胡某1是有责任的,为此,赵某3死亡所产生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胡某1、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辩称:本公司拥有的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赵某3打黄某时,由于驾驶员胡某1在打方向盘时将赵某3脑壳夹破,导致赵某3死亡,驾驶员胡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对赵某3死亡所产生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由赵某3、胡某1与某物流公司平均负担。

被告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修理车打黄某时,由于驾驶员胡某1在操作方向盘时不慎至赵某3死亡,这不属于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由实际侵权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早上8点左右,胡某1接到渝XXXX号水泥罐车的另外一个驾驶员江伯伦的电话,告诉渝XXXX号水泥罐车在北碚区X镇红兵汽车修理店赵某3处打黄某,要求胡某1直接去开车,被告胡某1到了赵某3修车点见水泥罐车还未打黄某。这时赵某3爬在水泥罐车车底下打黄某过程中见黄某加不进去,就喊胡某1上车去将方向盘往左边搬,被告胡某1上车把车发然后往左边搬方向盘时,不注意把在车底下作业的赵某3脑壳夹住了,这时旁边的人喊赵某3被夹住了,胡某1赶忙将车子熄火下车,看见赵某3侧躺在车子下面,脑壳夹在车子的前轮胎与钢板之间,当时赵某3头部留了很多血,胡某1与他人赶忙把赵某3救出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送,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渝XXXX号水泥罐车挂靠在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和商业险。该车实际车主系杜某,胡某1系杜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长期在北碚区X镇红兵汽车修理店赵某3处添加黄某。

再查明:死者赵某3系住四川省武胜县X村民,父亲赵某现年61岁、母亲陈某现年58岁、妻子张某丙现年31岁、女儿赵某1现年9岁、儿子赵某2现年6岁,全家均于2004年从武胜县X组搬至重庆市X镇代家沟X号、X号(代家沟X号系城镇公有住房)居住。女儿赵某1在北碚区天星小学读书、赵某2读学前班。死者赵某3生前取得了汽车维修资质证书,白天到北碚区X镇红兵汽车修理店修车,晚上回天府镇代家沟X号居住。

再次查明:赵某3死亡后其损失为,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赵某、赵某1、赵某2生活费x元,合计:x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杜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户籍本以及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生活困难以及子女读书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证书、汽车修理场地以及出租人身份证明、现场勘验图片、调查笔录、交某、商业险保险专用发票、购车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百一十九(一)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某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渝XXXX号水泥罐车所停地点正处在公路傍边的修车场内,且驾驶员在车上转动方向盘时意外至赵某3死亡,符合该条规定,属意外交某事故范畴。被告某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某内承担赔偿责任。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某在公安机关传讯时自认是渝XXXX水泥罐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赵某3在对渝XXXX水泥罐车添加黄某时,要求驾驶员胡某1配合,由于被告胡某1在履行职务时,配合赵某3添加黄某在搬动方向盘的同时存在疏忽大意,因而导致赵某3脑壳被夹,被告胡某1有一定过错。北碚区X镇红兵汽车修理店不具备给汽车车底添加黄某的条件,由于修理店没有地沟,而赵某3趴在渝XXXX水泥罐车车底添加黄某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脑壳被夹而死,赵某3有过错。虽然赵某3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修车,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七条规定,赵某3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赵某3损失为: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赵某、赵某1、赵某2生活费x元,交某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x元,合计:x元。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可划分为四六开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渝XXXX罐车投保的交某内赔付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所有(及死者赵某3)的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所有(及死者赵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费x.8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赵某、赵某1、赵某2所有(及死者赵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赵某、陈某、张某丙、赵某1、赵某2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00元,被告胡某1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勇

人民陪审员吴向前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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