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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龙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汉族,29岁。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负责人: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56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39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龙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长寿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龙某、某运输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以及某保险重庆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北碚区兴国工业正门方向往北碚区超强厂行驶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损失为x.86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龙某负担。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被告:某运输长寿分公司答辩:被告龙某是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也是龙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龙某赔付。

被告某保险重庆璧山支公司:被告龙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某保险重庆璧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成立,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龙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北碚区兴国工业正门方向往北碚区超强厂行驶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踝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交叉韧带断裂;3、右胫骨平台开放性外侧骨折;4、右膝开放性外伤;5、右下肢多处皮肤外伤;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住院17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尔后,原告前往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为x元。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x.06元(原告赵某自行垫付了x.06元,其余费用均是被告龙某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440元(170天×32元)、护理费x元(170天×60元)、误工费x.9元(x元÷12月÷30天×230天)、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6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龙某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车工工作。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用工合同、工资表、农村居民户口登记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龙某驾驶渝x号货车将原告赵某撞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龙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要求龙某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重庆璧山支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承保单位,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赵某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运输长寿分公司收取了实际车主龙某所有的渝x号货车的管理费,依照相关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只能参照2011年农、林、牧、鱼业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认为长期在外打工,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只能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赵某损失为:医疗费x.06元(原告赵某自行垫付了x.06元,其余费用均是被告龙某和保险公司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5440元(170天×32元)、护理费x元(170天×60元)、误工费x.9元(x元÷12月÷30天×230天)、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6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可划分为二八开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已赔付)。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赵某医疗以及检查费x.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2040元、续医费x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06元;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赵某x元(被告已支付x.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4元,被告龙某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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