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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上诉人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05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某、矿粉、有色金属材料、水暖管件、焦炭、五金、化工产品(以上经营项目不含国家专控商品)销售。股东为李某、王某某。原告自2005年8月1日到被告处做业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是按照基本工资加提成计算,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自2009年7月份至12月份欠原告提成款x.06元,自2010年1月份至2月份欠原告提成款x.47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到安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因逾期未做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起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某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长达4年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业务提成款x.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2日间的双倍工资款x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会统筹保险费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业务提成款x.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款x元;三、限被告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市瑞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支转换清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某原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因为与上诉人发生矛盾而离开公司,王某某不能站在公证的立场作证,其向法庭出具的证言是虚假的,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工资是基本工资加提成,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收支转换清单是经过公司股东王某某辩认质证的,王某某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正确,不应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在上诉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其工资是按照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提成计算,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4年多,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x.53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支转换清单为证,且该收支转换清单经证人王某某证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原股东,知道公司的情况,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欠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王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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