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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1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上海炼油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杨浦区五角场市级副中心开发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姜某甲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6日上海可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房产公司)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依法批准,在本市X路X号地区进行拆迁工作。淞沪路X号私房产权人曹鸿鸿,房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姜某甲系曹鸿鸿之女。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户在册户口7人,即曹鸿鸿、子姜某花、媳江从云、孙姜某佳、子姜某乙、媳陈春华、孙姜某杰。可蒙房产公司在拆迁中向被拆迁人曹鸿鸿发放了《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曹鸿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保留房屋产权。可蒙房产公司向杨浦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地局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1999)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曹鸿鸿、姜某乙、陈春华、姜某杰、姜某花、江从云、姜某佳本市X路X弄X号X室、X号X室二套公有新建住宅。1999年3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淞沪路X号房屋曹鸿鸿享有七分之四房屋产权,姜某乙、姜某巧、姜某甲、姜某娣、姜某娣、姜某花享有十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姜某甲认为,其享有淞沪路X号十四分之一房屋产权,可蒙房产公司未征求其是否保留产权的意见,也未对其依法进行安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可蒙房产公司对姜某甲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可蒙房产公司系依法拆迁,在拆迁公告公布时,淞沪路X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曹鸿鸿所有,可蒙房产公司在拆迁中与该户产权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经杨浦房地局作出拆迁裁决,已对曹鸿鸿户进行拆迁安置。现姜某甲不予支持。遂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判决,姜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姜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姜某甲上诉称,父亲去世后,其对本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就享有继承权,法院民事判决也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上诉人有权得到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姜某甲本人户籍登记在(略)。拆迁公告时,本市X路X号私房的房屋产权证明确产权人为曹鸿鸿,拆迁人可蒙房产公司根据产权证确认的产权人向曹鸿鸿发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曹鸿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之后,因拆迁人与该户协商不成,经可蒙房产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地局于1999年1月29日对该户作出了公房安置的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的安置人口中未将上诉人姜某甲作为应安置人。1999年3月22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姜某甲对本市X路X号被拆迁房屋享有十四分之一产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姜某甲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拆迁公告公布时,本市X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曹鸿鸿,在拆迁人可蒙房产公司与该户被拆迁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杨浦房地局依法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对本市X路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已作出安置。上诉人姜某甲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姜某甲对淞沪路X号房屋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亦在房屋拆迁裁决之后,现姜某甲起诉要求拆迁安置房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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