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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安保,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守峰,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安保,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峰、王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瓜农XXX、XXX(均为X县X村人)销售了由第一被告处购进的植物叶面肥“沃尔沃”,导致瓜农所种植的西瓜发生畸形(后经鉴定该叶面肥不合格)。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与瓜农达成赔偿损失x元的协某。第一被告当时没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面写了借条。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事后,第一被告不思清偿借款,反于2010年5月向户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写的借条无效,,被依法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担保法》第18、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借款x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上写的是冯某坤,可今天告状的人是冯某主体上不成立,况且我是XX公司的雇工,起诉我主体有错。我要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任某辩称,我是在胁迫情况下写的担保,我没有赔偿义务,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甲方:陕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翟某峰)经销商、户县X乡XX村X组XXX、XXX达成协某内容为:一、因2010年4月23日XXX给大棚西瓜喷施陕西XX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叶面肥“沃尔沃”保花保果x瓶装和曹达甲托出现果子畸形,给果农造成严重损失。二、XXX喷施较早(西瓜还未挂果),损失较轻。三、经甲乙双方协某,甲方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整,其中翟某峰赔x元,冯某赔x元,以后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共同将叶面肥样品送交质检部门鉴定。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向陕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索赔官司中提供有力证据。六、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方翟某峰冯某,乙方:XXX、XXX。证明人XXX。2010年4月30日。协某达成后,因被告翟某峰未带钱,遂向原告接了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任某在条据上写了担保。原告将x元赔偿款交给XXX,XXX、XXX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5月12日被告翟某峰诉至户县法院,要求撤销其向原告所写的x元借条,2010年12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冯某诉被告翟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请求判令被告翟某清偿借款x元,被告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又查明,2011年元月9日原告冯某与XX公司协某,XX公司一次性给付冯某x元,事情一次解决,冯某领了x元,并给XX公司出具了收到条。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某、借据、收到条、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翟某给原告冯某出具了借原告x元的借条属实,但此款是翟某作为陕西XX农业科技公司的代表给付瓜农XXX、XXX的赔偿款、而此欠款原告冯某在审理中已从XX公司一次性领了补偿款x元,事情一次解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翟某的债权债务因债的履行而消失。被告任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翟某,任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任某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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