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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罗某、胡某与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33岁。

原告:罗某,女,40岁。

委托代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40岁。

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36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31岁。

原告黎某、罗某、胡某诉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业)、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颜某,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被告某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以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23点45分赵大国驾驶的某运业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在西师附中岔路中段将横穿公路的周某撞伤后,接着又将站在渝BXXX号中型客车前方的胡某2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某运业以及某保险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某运业答辩: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要求对胡某2的死亡损失重新计算。

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要求对胡某2的死亡损失重新计算;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3点45分赵大国驾驶的某运业所有的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在西师附中岔路中段将横穿公路的周某撞伤后,接着又将站在渝BXXX号中型客车前方的胡某2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尔后,北碚区公安分局交巡警认定:赵大国驾驶某运业所有的渝XXXX号中型环城将胡某2撞伤,驾驶员赵大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运业所有的渝BXXX号中型客车驾驶员付某将车辆停驶于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并未按顺行方向停留车辆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因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某起作用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运业所有的渝x号中型客车驾驶员张显福将车辆停驶于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并未按顺行方向停留车辆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因而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付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某起作用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运业所有的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渝BXXX号中型客车、渝x号中型客车均在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胡某2死亡前曾某某运业的驾驶员,同时胡某2于2011年1月7日与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并且胡某2在北碚城区有商品房一套(位于北碚区X路)。

另查明:原告黎某生某四个子女,胡某2系原告黎某的儿子、罗某系胡某2的配偶、胡某系胡某2的女儿,三原告均与胡某2生某在一起。现原告要求被告某运业、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损失来院。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用工合同、房屋产权证、居民户口登记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某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某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赵大国驾驶某运业所有的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将胡某2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大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运业所有的渝BXXX号中型客车、渝x号中型客车违法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黎某等要求某运业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是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渝BXXX号中型客车、渝x号中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者胡某2的损失责任。

死者胡某2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黎某的被抚养人生某为x元(x×11年÷4)、原告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某x元(x×2年÷2),处理丧事所产生某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处理丧事所产生某住宿费、生某、误工费,酌情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并垫付医疗费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罗某、胡某所有(及死者胡某2)的医疗费713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支付给。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黎某、罗某、胡某所有(及死者胡某2)的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渝BXXX号中型环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黎某、罗某、胡某所有(及死者胡某2)的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渝x号中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黎某、罗某、胡某所有(及死者胡某2)的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此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超额部分x元(扣除原告借款以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再由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XXX号中型环城客车)赔付原告x.6元,由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中型环城客车)负责赔付x.2元,由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环城客车)负责赔付x.2元,此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重庆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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