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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与其同伙闫XX、张XX(均另案处理)进入麟游县医院,盗窃被害人曹X停放在医院门诊大楼东侧的一辆“钱江”牌陕x号两轮摩托车,将摩托车骑到麟游县邮政家属院内,准备撬开摩托车点火锁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三某弃车逃跑,被告人宋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在麟游县杜阳河内抓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15元,案发后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某、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5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犯罪工具铁锥三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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