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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谌某,女,27岁。

被告:江某,男,55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谌某,被告江某、以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某在北碚将军路X路边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渝XXXX轿车撞伤,后被120送至北碚城南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江某驾驶的渝XXXX轿车在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成立,原告胡某被江某驾驶的渝XXXX轿车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某在北碚将军路X路边正常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渝XXXX轿车撞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江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北碚区城南中医院治疗,诊断:1、车祸伤;2、轻度脑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6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9641.03元(原告胡某自行垫付了4141.03元,其余费用均是被告江某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4725元(75天×63元),合计x.03元。被告江某已垫付55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江某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重庆凯鹏机械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月收入1900元左右。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医疗票据、用工合同、工资表、城镇居民户口登记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江某驾驶渝XXXX轿车将原告胡某撞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江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要求江某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是渝XXXX轿车的承保单位,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胡某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胡某损失为: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9641.03元(原告胡某自行垫付了4141.03元,其余费用均是被告江某支付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4725元(75天×63元),合计x.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9641.03元(被告江某已垫付55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725元,合计772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胡某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元由被告江某负责赔偿。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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