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远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科远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3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加工行为地,据此东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据合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仲裁”而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为买方和卖方。其次,在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即(略)-6000分散控制系统设备一套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务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商务合同的第四条运输及交货地点的规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厂区内。被上诉人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为此东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海
审判员张晓宾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车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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