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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硕,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能。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有下落,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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