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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负责人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

被告王某戊,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丁于2005年7月23日在我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11‰,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戊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丁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826.6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大辛庄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丁在原告处贷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某丁在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0日,贷款期内利率为10.11‰、逾期利率为15.165‰,被告王某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丁未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3659.82元,故原告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3659.82元和逾期利息166.8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上利息合某为3826.64元,对于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丁欠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贷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丁应当归还该贷款。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符合某律规定,被告王某丁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3659.82元(x元×10.11‰÷30天×362天)和贷款逾期利息166.82元(x元×15.165‰÷30天×11天),以上利息合某为3826.64元。被告王某戊作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826.6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贷款利息3826.64元。(暂算至2011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王某戊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征收,即300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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