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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三官庙居委会西王某丙二组。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在遂平县X乡亲”快餐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在快餐店门前持刀朝王某丁的头部砍一刀,将王某丁砍伤后逃离。王某丁所受损伤为左某区至左某一处创并左某上颌部、左某、左某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事发当晚,王某丁先拿凳子砸我,又拿钢筋棍夯我,后拿刀砍我,在我们两个夺菜刀时,我无意将他砍伤了。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在遂平县X乡亲”快餐店饮酒,后与酒店老板王某丁发生争执,二人在快餐店门前争吵过程中,王某丙用菜刀将王某丁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经鉴定,王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丙及其亲属与王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求得王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王某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2月14日晚上,其在王某丁的“乡X乡亲”食堂里与王某丁和厨师任文革等人一起喝酒。在饮酒期间王某丁有时喊其“表叔”,有时喊其哥,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王某丁随手拿凳子砸其,被任文革推出门外,王某丁又拿一根钢筋棍来打其,被其夺下,后王某丁又掂了一把菜刀砍其,其将刀夺过来,在王某丁和其夺刀的过程中,不知道菜刀怎么砍在了王某丁脸上。因害怕王某丁找人打其,就急忙离开了现场,后跑到深圳躲了起来。听说其被上网追逃,就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案件发生的起因基本一致。并称与王某丙争吵后到店外拉窗帘和卷闸门时,王某丙站在店门东侧骂其,并用刀朝其面部左某砍了一刀。

3、证人任文革(阁)的证言。证明其在“乡X乡亲”饭店当厨师,2010年12月14日晚上,其和王某丙、王某丙亮、魏某(王某丁的岳父)及老板王某丁等人在饭店喝酒,因称呼问题王某丙和王某丁吵了起来,王某丁用凳子砸王某丙,其便把王某丁推出店外,就去厨房封火了。封完火出来,王某丁站在饭店大门东侧路某喊其,其过去看到王某丁满脸都是血,其问咋回事,王某丁说是王某丙砍的。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并把王某丁送到医院抢救。同时证明事后王某丙给其打电话问过王某丁的伤情。第二天,其到饭店发现切菜刀不见了,后其和魏某从饭店门前花池里找到了沾满血的切菜刀并交给了警察的事实。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丙是亲兄弟,2010年12月14日22点59分,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车站街王某丁的饭店里喝酒后和王某丁打架,用饭店里的菜刀砍了王某丁一刀。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丙的叔伯兄弟,是王某丁妻子的姑父。出事的当天晚上,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在王某丁的饭店里,王某丁把他打急了,他用刀砍了王某丁,让其看看王某丁。几天后,王某丙的妻子梁秀玲让其从中说和,愿意赔偿王某丁的医疗费。后王某丙又从东莞给其打电话问情况,其曾劝他回来投案。

6、证人路某、魏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晚上,其和王某丁、王某丙、任文革一块在“乡X乡亲”饭店里喝酒,后听说王某丁被王某丙砍了一刀。魏某还证实,第二天早上和任文革在饭店门前花池里找到带血菜刀的事实。

7、证人任文革指认找到菜刀地点的照片。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一把菜刀的物证照片。

9、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提取检材上的血迹为王某丁所留。

10、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王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王某丙供述辩解的王某丁用钢筋棍夯其,用刀砍其,其夺刀时无意砍伤王某丁的事实无证据印证外,其他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王某丁左某部伤口是王某丙用菜刀所致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被害人王某丁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

1、撤诉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2、王某丁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证明王某丁收到王某丙赔偿款x元,并对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虽然王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归案后,王某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亦有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王某丙的处罚。根据王某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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