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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刘某到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二期工地从事的电缆线连接工作,二人趁在该工地干活之机预谋盗窃,分别于2011年3月7、8日两次将工地上的电缆线截断后,捆扎成捆利用晚上下班时间秘密带出工地,存放于住处。2011年3月10日下午,二人携带所盗电缆线到遂平县北马庄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7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盗单位,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盗单位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张某丙、柯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电缆采购合同及价格证明、领取赃物和赔偿款的领条,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追回退还,二人的亲属又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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