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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齐某己、马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升党,陕西公关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己(又名齐X),男,1961年9月12生,汉族。

被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丙诉被告马某丁、齐某己、马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巨某某、任某某,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党、齐某戊,被告齐某己、马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丙诉称,2010年2月22日我给第一被告马某丁家拆房(被告马某丁讲他拆房承包给了第二被告齐某己),下午5时左右原告从房上摔下致伤,马某丁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23日晚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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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颈部软组织损伤;5、T2、3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丁总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29元,被告齐某己、马某庚二人分文未付。现原告经鉴定,定为8级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马某丁辩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马某丙在拆房时从房上摔下属事实,但我把拆房以1500元包给了齐某己,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并由齐某己组织实施。原告在拆房时不服从齐某己管理,自认为自己年富力强,自己上房干活,将其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减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和第二被告积极将原告拉到医院救治,我们也尽到了一定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至于责任某谁承担,应依法核对事实后确定。

被告齐某己辩称,马某庚讲的不是事实,他说承包给我没有合同,他一个人的话是否成立,我去医院看原告是因为我们是邻居关系,同情的心理去看原告,这不能证明我把拆房的活包了。我认为不应该我赔。

被告马某庚辩称,腊月15日晚,我到齐某己家里,说房拉了给1500元(指马某丁家),16日我从齐某己家门口过,他说不想干了,不管饭,不给烟,后来我也没说啥,我没有设备,也没有电葫芦,马某丙和喜周是我叫来给齐某己干活的,齐某己拿的人名单去找我,所以,拆房活是他包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马某丁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与被告齐某己以1500元达成口头拆房协议,原告马某丙被雇佣前去干活,下午5时左右原告正在拆房时,不小心从房上摔下,摔伤后,被告马某丁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23日晚转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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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T2、3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丁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29元,被告齐某己、马某庚分文未付。原告先后住院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该药费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6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是在为被告(房主)拆房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作为受益方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齐某己虽没有与被告马某丁(房主)写有书面拆房承包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并已实施,其作为拆房现场指导者,对雇员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齐某己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庚帮齐某己找人干活,无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马某丙不服从管理,擅自上房干活,粗心大意,将其摔伤,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除合疗报销的x.6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为x.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之诉讼请求显系太高,应适当赔偿600元较为合适。被告马某丁要求扣除已付1529元医疗费,因100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不予承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第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丁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偿原告马某丙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529元),实际应补偿9471元。

二、限原告齐某己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丙医疗费x.40元×60%=x.04元,误工费(30元×308天×60%)=5544元,护理费(30元×39天×6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60%)=702元,营养费(10元×39天×60%)=234元,交通费(600元×60%)=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6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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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60%)=840元,伤残赔偿金(3438元×9年×30%)=9282.6元×60%=5569.6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庚赔偿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齐某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超

审判员刘周生

代理审判员王蔚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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