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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广饶县陈官乡孟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1965年8月2日出某,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孟某乙,系(略)党支部书记,现主持(略)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孟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金凤、被上诉人负责人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孟某甲与孟某村委会签订荒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10年,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每年交纳承包费100元,承包亩数5亩,一方违约罚违约金500元,如个人荒弃,加罚其承包费额2倍的荒弃费等条款。合同订立后,孟某甲按约种植并交纳了承包费。

2003年春季,陈官乡实施林业开发和路域绿化,秋季实施农业开发,共占用耕地270余亩,导致全体村民土地资源分配严重不均。9月20日左右,经征求全体村民意见,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有79.61%的村民同意全部调整土地,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于10月份对土地进行了调整,现已分配到户。

孟某甲诉请法院认定孟某村委会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荒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该地块是否属于荒碱地的争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2003年9月,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孟某村委会以自身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支持。因乡政府2003年进行统一开发,占用了部分耕地,导致全体村民土地资源分配不均,经征求全体村民的意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土地调整,收回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致使荒碱地承包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孟某甲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孟某村委会的土地调整和重新分配行为造成了荒碱地承包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孟某甲要求孟某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孟某村委会支付孟某甲违约金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二、驳回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甲负担50元,孟某村委会负担50元。

孟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某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从其约定。”本案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只有在油田占地时,被上诉人才可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乡X路域绿化和农业开发占用200多亩土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报乡政府批准。该理由既不属《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口头解除合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只是在村广播中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违背《条例》第1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规定,其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原判认可被上诉人口头解除合同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将上诉人的承包地以口粮田分给他人,原判已认定其行为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新分到土地者并未进行实际耕种,原判认定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错误,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放纵,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荒碱地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由于陈官乡2003年实施林业开发、路域绿化和农业开发,共占用被上诉人耕地300余亩,造成全体村民耕地严重不均,甚至出某有些农户无地可耕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份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征得全村X/3以上村民的同意,报所在乡政府批准后,以广播的形式将收回承包地、进行土地调整的通知告知了全体村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是起诉前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且2003年10月份上诉人所在村X组分地时,上诉人自己或委托其他亲属参加了分地,并以抓阄的方式象其他村民一样重新分到了应分的耕地。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某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表示明确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默示”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接受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正确。2003年10月,被上诉人所属的三个村X组已将土地全部调整完毕,所有耕地已全部分配到户,部分村民已经对所分到的土地进行了耕种,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已分到户的耕地收回,再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共有土地1522亩(含果园100亩、承包地480亩),农户150户486人,共分为三个村X组,上诉人为第三村X组成员。2003年被上诉人调整土地前,(略)除100亩果园、480亩承包地外的所有土地,已按家庭承包方式进行了承包,人均1.2亩。1998年,被上诉人发包480亩土地时,是由村民自愿承包,非人均分配,通过抓阄形式进行了短期承包,期限10年,(略)共有65户进行了承包,上诉人即为480亩土地承包人之一。2003年9月,被上诉人用广播方式通知全部收回承包地,进行了人均分配,现已分配到户,部分村民已经实际进行耕种管理。该事实有荒碱地承包合同、证某证某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能否继续履行。

针对争点一,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某。被上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某,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均同意质证。

证某1、2为孟某相、孟某尧(均为被上诉人第三小组成员)的证某证某,该两人出某作证某实:(略)从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沿用抓阄的方式分配土地,抓阄时,村民可以据自身情况自愿组合抓合阄或单独抓阄。2003年9月,被上诉人对(略)原口粮田和承包地在内的全部土地划片后平均分配到三个小组,再由小组分配到户。上诉人所在的第三小组调整土地时,孟某相负责第三小组的土地丈量、好坏土地的搭配工作,孟某尧负责记录抓阄情况。上诉人分配的大部分土地是由上诉人的哥哥孟某存抓的合阄,分配四斗南土地时,该小组有110人到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2人未到场,村支书和第三小组组长决定从土地预留出52人应分份额,将其余土地进行了抓阄分配。(略)此次调整的土地已全部分配到户,并有大部分村民进行了实际管理耕种。证某3为照片5张,证某上诉人2003年9月份分地后所分得耕地的位置。证某4为照片1张,证某被上诉人所辖的地已经分配到各户,有的户耕种小麦,证某争议的承包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证某5为被上诉人土地情况汇总表。表中列明2003年9月份分地前全村人口地、承包地亩数及因陈庄乡开发绿化所占耕地的亩数及开发后孟某村村耕地亩数。

上诉人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证某1、2的证某证某证某口粮田均是上诉人之兄参加抓阄,不能证某上诉人委托其兄抓阄。上诉人也未参与四斗南承包地的抓阄,不能证某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证某3、4中的照片没有说明何人、何地、何时进行拍摄,不能证某照片上的土地是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称有些村民进行耕种,不明确,不能证某被上诉人的主张,该两份证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某5是被上诉人所列明细表,无汇总时间,缺乏证某的时间形式要件。表中对上诉人征地前后占有土地记载属实,但对列明的有多少人没有地等情况不清楚。

针对争点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三份证某,被上诉人同意进行质证。

证某1是孟某武、孟某停、孟某欣、孟某兵、孟某成的证某证某。该五证某出某证某:被上诉人第三小组的村民2003年9月份将承包土地进行重新分配后,新分到土地户并未实际管理耕种,而是由原承包户进行管理耕种,2004年3月19日,第三小组组长孟某停宣布该组分配土地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承包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证某2、3为书证某份,分别是陈官乡人民政府对本案处理意见和广饶县信访局局长、陈官乡政府乡长对本案书面意见,证某当地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看法。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证某1的证某证某不属实。孟某停一审时是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某出某作证某,证某新分配耕地户已管理使用了土地,现二审又证某(略)土地未分配到户并由原承包人进行管理,证某前后矛盾,孟某相和孟某尧的证某也证某孟某停并未宣布第三小组调地作废,其也无权利宣布作废,故其证某不应采信。其余几位证某证某是在孟某停声明作废的前提下作出某,不具真实性。证某2、3是真实的,但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因陈官乡人民政府2003年进行统一农业开发和路域绿化,占用了被上诉人部分耕地,导致全体村民人均占有土地资源严重不均,部分村民无地耕种。因土地既是当地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更是其重要甚至唯一的生活来源和生活保障,在此情形下,经大部分村民提议,被上诉人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调整土地方案,后征求了全村村民意见,并有79.61%村民同意全部调整,被上诉人以广播的形式决定解除含本案承包合同在内的480亩承包土地的所有合同,将土地收回并重新进行了调整,调整方案已报请陈官乡人民政府批准。

因被上诉人对(略)口粮田和承包田采取了不同的承包方式,根据其承包主体和承包方式的特点判断,包括涉案荒碱地承包合同在内的480亩土地实际上不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范畴。鉴于1998年(略)已经形成两田制的历史现状,参照《土地承包法》中对其他方式承包采用债权保护原则的立法精神,本案承包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调整和规范。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对家庭承包进行物权保护的原则处理本案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成立。理由一、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五份证某,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存有关联性,系合法有效证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孟某相和孟某尧两人的证某,可以证某下列基本事实:2003年9月下旬和10月初,被上诉人将全村土地重新调整分配过程中,上诉人的口粮田是由其兄孟某存抓的合阄,四斗南的承包地上诉人未抓阄。理由二、上诉人虽未亲自抓阄取得土地,但其口粮田系其兄抓合阄分地,结合被上诉人(略)多年来形成的村X组合抓合阄的分地习惯,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委托他人代抓合阄的事实。理由三、虽然上诉人未对四斗南的承包地抓阄,但被上诉人2003年的土地调整是对全村土地包括原口粮田和承包地统一进行分配的,因此上诉人委托他人对口粮田抓合阄的行为,也应视为对被上诉人调整土地的认同。

综上,被上诉人以广播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后,虽然双方未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书面意见,但上诉人以其行为表明接受了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荒碱地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实际解除。

鉴于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双方关于承包合同应否或能否继续履行的争执已无实质意义。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部分改良投资,增强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因此在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被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补偿。

综上,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某下,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正确。二审中,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某而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因此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孟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孟某村委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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