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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运输伪造的货币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六日;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8月29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本市819路公交车民生路车站,趁被害人徐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背包内黑色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等物,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尚能坦白交代,赃物被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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