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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XX驾驶改装过的残疾三轮车至本市X路、闻喜路路口试图载客时,被上海市X村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社保队员张某等人查获并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调查。马XX不仅不予配合,还抓伤民警王某颈前部,社保队员张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其一脚踢到下身。经司法鉴定,王某因外伤致颈前部皮肤挫伤,面积在4CM2以上,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王某、刘某、周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市北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民警王某的工作证(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马XX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使用暴力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XX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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