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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柯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又名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X村李某丙庄。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柯某、王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柯某、王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8月6日16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柯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珍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75元)。

被告柯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与王某共同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责任与柯某共同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杂项开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6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珍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由原告李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丙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55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4000元)。2010年12月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丙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X级(九级)、X级(十级)和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10年8月1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柯某,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李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遂平县X街开办建材门市部,销售建筑材料。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李某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柯某、王某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责任共同赔偿,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丙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柯某、王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柯某、王某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李某丙提供的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55元。关于误某,误某时间从李某丙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按照2009年我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某为5652.16元(x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08.26元(4806.95元÷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丙3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为x.36元(4806.95元×20年×24%)。鉴定费520元。原告李某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李某丙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8000元。原告李某丙以上损失共计x.33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5652.16元+护理费408.26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柯某、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83.96元{(x.33元-x.78元)×30%},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李某丙的4000元,被告柯某、王某应再赔偿原告李某丙1683.96元(5683.96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78元。

二、被告柯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683.96元,被告柯某、王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910元,由被告柯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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