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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郑X相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

委托代理人郑X(系被告蔡X母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X(系被告蔡X之兄),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郑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靳X、冯X,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郑X、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均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楼,被告承租三楼东南间,其中租赁的公用部位有底层灶间。1976年左右,被告房屋的前任住户将灶具和灶台搬至三楼过道,原告当即就提出异议并向房管部门反映,但房管部门事后向原告转述说该住户很快就会搬走,且搬走后会将灶台搬回底层灶间。1991年6月被告户入住,原告曾要求被告将灶台搬回底层灶间,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亦曾多次向房管部门和居委会反映,但均无结果。现原告已逾七十高龄,且视力退还,被告在三楼过道上放置灶台后,造成本已狭窄的过道仅0.4米宽,给原告的通行带来严重妨碍,故起诉要求被告将放置在三楼公用过道上的煤气灶具和灶台搬至底层公用灶间内。

被告蔡X辩称,被告户自1991年搬入现住房时,煤气灶具和灶台就在三楼过道上,前任住户从1976年起就在三楼过道上烧饭的。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由于被告本人长期在国外生活,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母亲,已年近八十且独居,如果将煤气灶具搬回底层灶间,势必给老人的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事实上原告自己使用的煤气灶具也放置在过道上,且还堆放了许多杂物,被告户包括前任住户在三楼过道上使用煤气灶具亦已三十多年,这都说明对原告的生活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原告也并无因过道狭小存在通行不便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丁某为本市X路X弄X号三层南间、三层阳台的房屋承租人,公用部位为三层卫生间。被告蔡X租赁同号三层东南间,公用部位:三层大卫生间、底层灶间、花某、晒台。原告先于被告入住。1976年左右,被告房屋的前任住户将煤气灶具和灶台安置在三楼过道上,而原告因无公用灶间使用部位,其使用的煤气灶具也放置在三楼过道上。1991年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后,继续在三楼过道上使用煤气灶具和灶台至今。近来,双方为公用部位的使用发生纠纷,虽经相关部门协调,但因意见不一未能协调解决。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另查明,现被告蔡X租赁的三层东南间房屋长期由其母亲郑X实际居住,其户籍亦在该房内。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的租用公房凭证、现场照片、被告一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均系老式住宅,居住条件相对较差。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被告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其对底层公用灶间有使用权,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煤气灶具、灶台移入公用灶间内。被告的煤气灶具安置在公用走道上,客观上对相邻他方的通行确会造成一定影响。然被告自入住时,其使用的煤气灶具已由前任住户自1976年即安置在三层走道上,该使用状况延续至今已有数十年,双方在涉讼之前对此事并无争议,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所使用的安装在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具、灶台对相邻方所造成的影响,尚在相邻他方可容忍的限度内。而另一方面被告的房屋现实际居住人为其母亲,由于承租的房屋在三层东南间,如将煤气灶具、灶台移回底层公用灶间,势必给近八十岁的独居老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不但打破了数十年来已形成的既有格局,同时也容易引发相邻方之间新的矛盾,不利于相邻各方的和睦相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在三楼公用过道上的煤气灶具和灶台搬至底层公用灶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蔡X将安置在(略)公用走道上的煤气灶具、灶台搬移至底层公用灶间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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