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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胡某、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男,住上海市X区佛字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胡某、被告单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某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单某所有的浙x微型普通货车沿梅园路由北向南行某时,与案外人向云相撞,致使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某费7,2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754元、残疾赔偿金103,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49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手术理发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5,554元,扣除两份交强险(其中一份为无责)外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已付61,165元,余款由被告赔偿。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和被告单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外同意承担70%的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金额存有异议。

反诉原告胡某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向云的摩托车损坏。反诉原告垫付了其评估费1,200元、牵某150元、停车费408元,因反诉原告为主责,故要求反诉被告黄某代向云支付上述款项共计500元。

反诉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代向云支付反诉原告胡某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8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浙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梅园路由北向南行某,案外人向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某沿金玉路由西向东行某,案外人夏雷驾驶沪x号轿车沿梅园路由南向北行某,至金玉路X路口三车相撞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向云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夏雷、原告黄某无责。

另查明:肇事的浙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单某,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沪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小弟,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010年7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及休息、营某、护理进行某定,同年8月9日、8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华政[2010]法医精残字第X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学,枕骨骨折,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同时,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黄某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和营某期各6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支付了原告现金61,16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户口本、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向云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主动放弃追究案外人向云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某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某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对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诉部分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其中372元的伙食费,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0,10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确认住院42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对于营某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某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某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某期间为6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某费为5,400元(900元/月×6月)。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鉴定结论为休息期10个月,现在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定残日为2010年8月9日,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95天。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1,120元/月÷30天×195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所受之伤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对其伤残等级系数本院确认为4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056.8元(12,324元/年×20年×41%)。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0元/月×6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对于衣物损,原告并无相应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3,500,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某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

对于手术理发费5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反诉部分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鉴于反诉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反诉被告黄某支付反诉原告胡某评估费、牵某、停车费共计500元,该行某系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四、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1,05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131,436.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无责任的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合计12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8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某费5,400元,合计86,34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衣物损200元,在交强险中物损费用赔偿范围内,由第三人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费用为鉴定费3,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手术理发费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32,2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8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某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1,056.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手术理发费50元,以上合计203,834.8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3,5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计89,334.8元的70%,为62,534.36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黄某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65,534.36元,扣除已付的61,165元,余款4,369.36元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

四、被告单某对被告胡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反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胡某评估费、牵某、停车费共计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51元,减半收取1,9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诉讼费2,00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485.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被告单某共同负担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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