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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淮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4月8日,其因交某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09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4480元、交某214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评估费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装某、停车费34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10元。要求被告淮南支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余款1617元的60%,即970.2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另要求被告李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南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营养费过高。交某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正式票据予以核实。护理费、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2时35分许,原告吴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妻子周某某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李某驾某的牌号皖x大货车沿嘉定区X路西向东违章占道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某疏忽大意,两车相撞,致原告夫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某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吴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吴某至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02.10元,交某214元。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某和发展中心鉴定,其因交某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所驾某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上海道路交某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230元,并支付停车费、装某96元、评估费24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被害人周某某已就其伤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详见(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x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淮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交某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吴某、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李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淮南支公司应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但应与另一被害人周某某平分,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交某、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装某、评估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某公司、淮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2702.1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4480元、交某2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吴某车辆修理费12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1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停车费装某347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387元的60%,即人民币832.20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2.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某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祥

审判员吴某兰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王强祥

审判员吴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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