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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区雅馨护肤用品商店诉谢燕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男。

被告谢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丈夫。

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与被告谢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委托代理人张X、杨XX、被告谢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起被告未至原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仅是事后补开了病假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但考虑到被告可能存在疾病,在已经充分考虑到被告医疗期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10,678.55元,要求判决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判决不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金。

被告谢X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因骨折请病假,在住院期间通过电话向沈XX请假,2009年11月底将病假单、住院通知等材料交与沈XX,2009年12月底又前往原告处递交了一次病假单,但沈XX仅看了病假单并未收下,说小公司不需要病假单。之后被告每月前往原告处请假一次,并顺便带回一些私人信件,原告从未表示不予准假。据此,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起被告工资调整至1,200元/月,被告领取工资至2009年6月。被告正常工作至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日起被告因病未上班。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05年9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10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2010年8月12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13,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补缴2004年10月至2005年11月、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10,678.55元,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金2,643.4元。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住院通知单、疾病证明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曾于2010年8月1日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通过平信方式寄给被告,但被告称未收到,被告是于2010年8月5日到吴淞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得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7月2日起未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负责人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其受伤在家。之后原告也不敢贸然辞退被告,考虑到被告可能确实受伤,在充分考虑医疗期的情况下,才于2010年7月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0年1月的退工手续,且社会保险金也为被告缴纳到2010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假单均是在仲裁阶段补开的,从未交过病假单,未履行过请假手续。被告称三张病假单是当时就诊时开具的,四张病假单是仲裁时补开的,补开病假单的原因是原告说不需要病假单,故当时未开具。被告提交了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曾多次同原告负责人通话请假,原告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就医证据,可认定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后因疾病未上班的事实存在。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月,且出具了退工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的退工单,并根据原告庭审中关于“已充分考虑到被告医疗期”的陈述,可视为原告对于被告2010年1月31日之前的病假给予确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医疗期应为7个月(至2010年2月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5,808元。原告工资支付至2009年6月,而被告工作至2009年7月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日工资52.17元。上述两项工资合计5,860.17元。

被告于医疗期满后仍未上班,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因员工医疗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现被告对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医疗期满,且之后未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0年2月至4月城镇社会保险费,也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2月之后的工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x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工资差额共计5,860.17元。

二、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无需为被告谢X缴纳2010年2月至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市X区XX护肤用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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