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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须逸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须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须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2月28日在宝山区X路、陆翔路西侧200米处,被告须XX驾某其所有的沪x轿车同驾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须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为须XX所有,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97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营某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20×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受偿)、物损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律师费8,000元。以上赔偿要求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须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须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借道时往外侧借道,也没有注意道路上有无其他车辆,故认为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质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原告受伤后单位仍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且被告已支付的护工费2,120元要求在该项目中扣除。营某按20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鉴定费、物损费无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须XX的意见。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原告受伤后单位仍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且被告已支付的护工费2,120元要求在该项目中扣除。营某按9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物损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在宝山区X路、陆翔路西侧200米处,被告须XX驾某沪x轿车同驾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须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为须XX所有,在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事发后共住院44天,含救护车费在内共发生了医疗费69,734.74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05元)。

2009年6月1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袁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某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X村X巷X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及杨行宝佳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社的营某执照副本、原告在该公司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清单和银行卡进帐明细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起借住在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且在杨行宝佳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社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主要收入为非农产业。被告对原告证据不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XX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须XX支付了原告现金71,934.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工资清单、银行卡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杨行宝佳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社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每月收入系退职补偿金而非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须XX作为事故车辆驾某员及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须XX及XX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计为69,129.7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交通费实属必须,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进帐明细及受伤前后的月工资清单,可见原告受伤后每月都有工资进卡,单位并未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欲证明受伤后的收入系补偿金性质而非工资,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扣除被告须XX已经支付的护工费2,120元后,护理费应为1,480元。

关于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某9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某期限(3个月),营某应计为2,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产业,可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为115,352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08,141.74元,由XX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4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须XX承担赔偿责任,即87,741.74元。扣除被告须XX已支付的71,934.74元后,被告须XX还需支付原告15,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0,400元。

二、被告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7,741.74元。扣除被告须XX已支付的71,934.74元后,被告须XX还需支付原告袁XX15,807元。

三、原告袁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袁XX承担130元、被告须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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