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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龙X与杨X、冉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由杨某驾驶一辆红色踏板轻便摩托车,搭载冉、龙二人至本市X区弄口处,冉、龙二人一前一后尾随被害人柴X进入小区,杨X在弄口骑车接应。冉某在弄内动手抢被害人的白色拎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因对方不松手,遂强行将被害人拖倒在地并进行踹踢,致被害人头部外伤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冉某X抢得拎包后,即与龙X同乘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龙X在家属的陪同下至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陈述笔录,证人冉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顾X、史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警登记表、刑事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龙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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