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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又名安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安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在河南省商丘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某于1998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严重,导致子女多,被告又不务正业,家庭经济状况十分窘困。2006年9月,被告因盗窃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我于2007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杨某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三女,长女安某×,1998年11月出生,次女安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安×,X年X月X日出生。后被告安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于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2007年7月3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不准其二人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因刑事犯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孩子,婚生子女应判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女,长女安某×、次女安某×、三女安×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代理审判员刘永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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