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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虹×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明

被告赵×亮

被告赵×光

第三人陈×

第三人赵×

第三人吴××

第三人赵×

委托代理人赵×亮

第三人颜×

第三人赵×兰

委托代理人赵×光

原告刘某、刘某×、刘×与被告赵×明、赵×亮、赵×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陈×、赵×、吴××、赵×、颜×、赵×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宏,被告赵×明,被告赵×亮暨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光暨第三人赵×兰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赵×、吴××、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刘×诉称,三被告与赵×妹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是赵×妹的丈夫和子女。赵×妹于2010年5月去世。三被告与赵×妹的父母赵×城、吕××去世后,留下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处。2010年,该房屋动迁。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五处房产和货币补偿款,但拒绝给予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分割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中属于赵×妹的部分,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未认定被拆迁建筑面积补贴、被拆除房屋面积奖和签约奖,按四分之一计算,共计746,183元。三原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赵×明、赵×亮、赵×光辩称,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是应安置人员,不享受动迁安置,只能享有继承的份额。系争房屋已经由三被告和父母四户家庭进行了分割。房屋认定面积102平方米里面包括了后来翻建的部分,而翻建是在2002年父母去世后由被告方出资的,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原告只能继承父母留有的一间12平方米的房间,即12平方米×16,800元的四分之一。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赵×、吴××、赵×、颜×、赵×兰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明、赵×亮、赵×光、赵×妹为兄弟姐妹关系,是赵×城(1996年去世)和吕××(2002年去世)的子女。刘某是赵×妹的丈夫,刘某×、刘×为二人的子女。陈×是赵×明的妻子,赵×为二人之子;吴××是赵×亮的妻子,赵×为二人之女;颜×是赵×光的妻子,赵×兰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原为二层的私房,由赵×城、吕××与子女居住,无产证,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人为赵×城,用地面积42平方米。赵×妹早年迁出系争房屋,婚后与其家庭居住于福建省。系争房屋由赵×城、吕××夫妇和三被告先后各自组成的家庭共同居住。赵×城和吕××先后于1996年、2002年去世。2002年之后,系争房屋被增建为三层。赵×妹于2010年5月去世。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9人,即三位被告与六位第三人,均实际居住。2010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经测绘,系争房屋一层面积为49.24平方米,二层面积50.30平方米,二层未封阳台面积2.91平方米,三层面积10.72平方米,其他面积7.16平方米。2010年12月19日,赵×光代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被拆迁人为“赵×城(故)”;认定建筑面积102平方米(计算方式为一层按实计算,二层按土地证面积计算,三层按实计算,相加后归整数),未认定建筑面积16.9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1,929,840元、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价格补贴578,952元;搬场费补贴1,224元、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8,271.45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0,14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02,0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被拆迁人购买配套商品房5套。扣除购房款2,471,527.75元,余款662,699.70元,分别打入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单,其中赵×明分得405,065.38元、赵×亮分得155,003.48元、赵×光分得102,630.84元。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充费用发放表,还有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5,070元、自行过渡费97,920元、利息51,069.97元(计息日110天),共计194,059.97元,打入赵×光名下银行存单。2011年1月16日,三被告及六第三人签订承诺书,对所得配套商品房进行了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和亲属关系证明、土地使用证、居委证明,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面积测绘表,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退某、承诺书、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的房地权利原属赵×城和吕××,在其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即三被告与赵×妹予以继承。三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于父母在世时已经做了分割,由三被告家庭各自获得了其中一部,可供继承的仅限于父母所使用的部位。但不动产的权利变动依法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仅有对房屋使用上的分配,并不能说明系争房屋的房地权属已经发生变化。现并无证据证明赵×城和吕××已在生前将系争房屋各部分分别赠与三被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对系争房屋所作的增扩建,除三层部分的增建有证据证明是在父母过世之后进行外,其余部分是否增扩建,以及由谁出资增扩建,均无证据可以证明。然从该地区民间习惯考虑,结合土地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与房屋实测面积的差异,可以认为被告在长期居住使用房屋过程中确有一定增扩建行为。但被告的增扩建是在继承人共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父母遗留的房屋上进行的,被告不能仅凭其增扩建行为而主张取得增扩建部分房屋的全部利益。因此,本院认定系争房屋所有部分均为三被告和赵×妹共同共有。现赵×妹已去世,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即三原告予以转继承。但考虑到三被告对房屋的增扩建和维护贡献较多,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且三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原、被告共有的遗产分割之时,应当由三被告酌情多分。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三原告应得的份额为15%。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争房屋通过继承,由原、被告所共有,故其按评估价格计算得出的房屋折价款也由原、被告共有,可由按相应份额予以分割。三被告及六第三人均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依法属于安置对象,有权获得配套商品房作为安置以保障其居住。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并不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其可在不影响他人安置保障的前提下,分得房屋折价款。对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可由共有人按份额予以分配。其他各项补贴和奖励,依法应由安置对象取得,原告无权主张。对于利息,应当根据所得动迁利益按实结算分割。鉴于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货币补偿款,而三被告已将购房后余留的货币补偿款自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三被告应当就原告应得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可按照其各个家庭所得动迁利益的比例分担该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明、赵×亮、赵×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刘某×、刘×货币补偿款295,531.70元;

二、原告刘某、刘某×、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1.83元,减半收取5,630.91元,由原告刘某、刘某×、刘×负担3,400.91元,由被告赵×明、赵×亮、赵×光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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