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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诉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年籍同上。

原告雷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年籍同上。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余某丁、雷某、余某戊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余某丁及原告雷某、余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余某丁、雷某、余某戊诉称:2007年5月21日晚,原告遭入室行窃,夏新手机1只、现金1,500元及部分收藏纪念品被盗。案发之时小区“住户报警”系统故障。经查小区报警系统故障至少有半年,该日小区多户被窃。2009年7月16日,原告家中X楼客厅西窗被撬,一些收藏品及钻戒一只被盗。由于房屋西墙邻近通道狭长,无任何监控设施,为窃者提供了作案机遇,案发后无法查寻窃者踪迹。上述两起窃案的发生,均因被告安保管理失职所致,被告已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盗窃造成的损失现金18,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财产保管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中保安服务仅是指维护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安全防范活动。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合理的使用了安全防范设备,对盗窃行为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失是他人盗窃行为造成的,盗窃具有秘密性和不稳定性,被告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另外,盗窃案件没有侦破,原告财产受损的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因2007年5月27日被盗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略)新南路XX弄某某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于2007年7月19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即上海市X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行使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职能。该合同第2条约定了被告应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等。合同附件三约定了物业公共区域秩序的维护服务标准,即门岗的服务要求为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交接班记录,外来人员进入小区应记录等;巡逻岗的服务要求为白天每二个小时巡逻一次,夜间每三个小时巡逻一次,重点部位有明确的巡逻要求等;监控岗(技防设施和救助)的服务要求为小区应具备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等三项以上技术设施,24小时开通并有人驻守等。该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宜均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在行使对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职能期间,已按约履行了包括安保职责在内的各项物业服务管理职能,并有安保人员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监控设备检查记录等。

原告系上述某某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2007年5月21日、2009年7月16日,原告家中两次遭窃,其向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财物有夏新手机一部、现金1,500元、白金戒指一枚及一些收藏品,派出所据此出具了接警回执单。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保职责,导致其家中被盗造成其财物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班长交接班记录表、监控设备检查记录表、安保员巡逻签到表、照某、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物业服务单位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安保职责,包括小区门岗全天候安排保安值班,小区内保安日常巡防、交接班有记录,保持技防设施有专人监控和正常运行,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尽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中二次被盗,具有突发性和秘密性,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出了保安的职责范围,其因失窃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某务院《物业管理条列》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余某丁、雷某、余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丙、余某丁、雷某、余某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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