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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谢某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10月19日12时许,在本市X路X号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门口,先由被告人刘某用工具撬开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杰宝大王牌x型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再由被告人谢某用大力钳剪断车前轮U型锁。当两被告人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发票复印件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凌某某的证言;上海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尚能坦白交代,赃物已被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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