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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诉某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层。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男,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某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债权转让加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2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债务。其中《和解协议书》附件一所列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第三人所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和解协议书》附件二所列金额10,001,827.90元的第三人所有的债权由原告选定其中700万元左右的部分进行转让,差额部分由第三人以现金清偿的方式予以偿还。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出面寄发了“债权选定通知书”选定了《和解协议书》附件二中所列的第三人所有的6,970,724.10元的债权,并附上了具体债权转让清单。被告系《和解协议书》附件一所列第三人的债务人之一以及附件二下原告所选定的第三人的债务人之一。其中一笔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系2009年9月,第三人在“QQ”媒体上为被告投放“LUNA”产品的广告发布费135,000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35,000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135,000元的广告业务,被告对第三人不负有该笔债务,故此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系争债权的转让。故不同意原告诉某。

第三人述某,2007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同时被案外人分众传媒收购,成为分众传媒的控股子公司,隶属于分众传媒旗下的好耶广告。2009年下半年,分众传媒与原告、第三人解除了收购协议。隶属于分众传媒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以及借款。201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第三人欠原告2600万元,第三人以债权转让加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2600万元。本案的135,000元系2009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第三人在“QQ”媒体上为被告投放“LUNA”产品广告的费用。该费用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故第三人对该笔广告费享有债权。该笔债权是客观存在,真实有效的。第三人基于《和解协议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以及附件一、二。证明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对《和解协议》无异议,但对附件一、二表示异议,认为二份附件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系争广告业务。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指出从附件二债权表格的明细中可以看到,本案系争的135,000元广告的采购渠道是“某”,是通过原告向媒体进行采购的,故原告对广告合同履行负有举证责任。

2、2010年6月12日原告《债权选定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债权选定通知书》中所列的广告业务合同。

3、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寄送给被告的《转让通知》及所欠广告费的详细清单附件。被告质证表示收到上述某知,但因为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故未予理会。

第三人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寄送给被告的《转让通知》及所欠广告费的详细清单附件。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收到上述某知,但因为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故未予理会。

2、原告某公司会议记录传真件。会议主题是LUNA媒体投放事宜。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QQ发布LUNA广告,广告费490,000元。该会议记录由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员工徐迤立,并由徐迤立确认下单。原告质证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

3、《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四张。上面有被告的员工徐迤立签字。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7月1日至23日、8月27日至29日在“搜狐x”媒体上为被告发布“LUNA、街头篮球”、“街头篮球”广告,广告发布费分别为532,170元、58,806元。2009年9月18日至10月20日第三人在“QQ”媒体上为被告发放“LUNA”广告,广告发布费13,500元。原告表示广告不是原告发布的,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发布单上的销售渠道是某公司,而非原告。

对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广告发布单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徐迤立的身份。按照行业惯例,除了广告发布单,还应当有广告发布合同。另外如果广告发布过还应当有发布广告截图。

4、搜狐x回复第三人的电子邮件,证明证据3中在“搜狐x”媒体上投放的广告是由原告采购的。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持有异议,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既然第三人称广告是原告采购的,为何还作为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明显不符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均系以互联网广告代理为主营业务的公司。2007年下半年,双方同时被分众传媒分别收购70%股权成为分众传媒旗下控股子公司,并被纳入分众传媒互联网业务,隶属分众传媒旗下好耶广告。2009年下半年,分众传媒与双方解除了收购协议。隶属分众传媒期间,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及借款……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26,000,000元。甲方承诺将附件一所列的总计金额为16,179,203.11元的甲方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将附件二所列的总计金额为10,001,827.90元的甲方债权转让其中的价值700万元左右(正负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由乙方自由挑选……附件一、二所列债权均真实有效,可转让……等等。2010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发送《债权选定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原告从附件二中选定了共计6,970,724.10元的债权。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公司寄送《转让通知》。内容为:经核查,至2010年7月10日,贵司结欠我司的广告费1,215,976元(详见附件)……现我司将上述某款直接转让给某公司,并请求贵司直接向某公司支付上述某款等等。附件中载明:某公司,订单号x(略),产品名称LUNA,投放媒体QQ,起止时间:2009/10/1至2009/10/30,应收款余额490,000元。订单号x(略)v2,产品名称LUNA、街头篮球,投放媒体x,起止时间:2009/7/1至2009/7/23,应收款余额532,170元。订单号x(略),产品名称街头篮球,投放媒体x,起止时间:2009/8/27至2009/8/29,应收款余额58,806元。订单号x(略)v1,产品名称LUNA,投放媒体QQ,起止时间:2009/9/18至2009/10/20,应收款余额135,000元。被告某公司收到《转让通知》。但被告某公司认为不存在上述某告发布合同,故未予理睬。遂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除了需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还应当提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虽第三人提供了《会议记录》、广告购买发布执行单等证据,但上述某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综上,因原告提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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