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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诉上海某劳务公司、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上海某劳务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与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进入第某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第某被告要求原告天天上班、加班,但未依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计算劳动报酬。第某被告为了规避法定责任,于2011年1月18日要求原告与第某被告签订一份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6月17日,两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第某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第某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1,611.48元,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某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某项诉请有异议,其公司与第某被告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对于原告第某项诉请,因第某被告连续发了2份通某通某原告,原告均没有到岗,解除某动关系是合情合法的。对于原告第某项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某、二项请求均不予认可。第某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派遣,原告绕过了劳务派遣的基础法律关系,显然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第某项诉请,第某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是适当的,公司发通某给原告,告知其工作内容进行变更,而且变更的只是操作的机器,其他工作条件均没有变更,这种工作调整是合理的,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发通某要求原告到岗,但是原告消极怠工3天,其他工作都不做,在这种情况下第某被告通某第某被告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第某被告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而且是第某被告进行了解除,与第某被告无关。对第某项诉请是原告与第某被告的权利义务,第某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服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第某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第某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80元,原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第某被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由第某被告支付,原告月工资结构由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组成。2011年6月14日,第某被告向原告发出通某,以原告不服从第某被告的工作安排为由退回第某被告处。同年6月17日,第某被告向原告发出通某,以原告未服从用工单位工作调整,严重违反第某被告规章制度及劳务合同约定,予以辞退处理。

另查明:第某被告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押出、卷某、冲孔、静电、塞钉、印刷、品检、装箱岗位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某被告按综合工时制1.5倍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02.87元。

又查明,第某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某章公司规章规章第某条员工服务于本公司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规则:1、忠于职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规章,服从各级主管人员之安排,不得敷衍塞责,或有推诿,违抗之行为;……4、员工于工作时间内,未经核准不得接见亲友或擅离工作岗位,如确因重要事情必须会客时,应在指定地点会客,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外出员工不得办理私事……。

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第某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2、第某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第某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4、第某被告支付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1,611.48元;5、第某被告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6、第某、二被告承担互为连带责任。同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第某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6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2.20元;二、第某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三、第某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312.70元;四、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第某被告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某、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手册及员工签收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第某被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第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每月平均工资2,9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第某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双倍工资应按月分别从第某被告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溯12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一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第某被告处工作,第某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申请仲裁,因此,第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0年6月、7月实发工资为2,728元、3,069元,二倍工资差额为1,366.21元,原告其余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某被告支付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1,611.48元,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第某被告违法解除某动关系,故按照平均工资2,902.87元计算赔偿金,计算2年。第某被告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9月,且第某被告未违法解除。第某被告同意第某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某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以原告不服从第某被告的工作安排为由退回第某被告处,第某被告于6月17日以原告未服从用工单位工作调整,严重违反第某被告规章制度及劳务合同约定,予以辞退处理。审理中,第某被告提供了6月7日的通某、谈话记录、照片,以此证明原告不服从第某被告的工作调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的事实。因此,第某被告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进入第某被告处工作,与第某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继续在第某被告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如果计算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2,902.8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按2年计算,赔偿金为11,611.48元。原告要求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某被告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不到一年,有4天年休假,按1,280元计算。第某被告表示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应为3天年休假,其接受仲裁裁决。第某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没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与第某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6月17日终止关系,不满一年,按3天、并按1,28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为353.10元。原告要求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某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诉请:第某被告主张原告的岗位是押出岗位,押出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已按1.5倍足额支付了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第某被告并提供了组织架构图。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是押出岗位,押出岗位是做出管子,其在打料部门工作,不属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某被告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押出、卷某、冲孔、静电、塞钉、印刷、品检、装箱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属于押出岗位,因此,第某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故第某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的金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某被告应按裁决的金数支付原告。

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第某被告补缴原告综合保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366.21元;

二、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违法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11,611.48元;

三、被告上海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元;

四、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77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材料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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