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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张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创、被上诉人于某及其与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华、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系死者于某忠之子,原告张某甲系死者于某忠之妻。2009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原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河转盘南200米处时,与于某忠和闫建新驾驶自行车沿原107国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地点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闫建新、于某忠受伤。于某忠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159.40元。次日,于某忠转院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花费医疗费3219.50元,2009年5月9日下午5时,于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享年63岁。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某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和于某忠、闫建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自2007年9月以来在该派出所辖区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交通费票据67张金额1031元,住宿费票据12张金额532元,其中2009年5月10日的票据5张金额为192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预交死者于某忠的住院押金x元,用去抢救费用3159.40元后,下余款项由原告领走;死者于某忠转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后,共预交住院押金7000元,其中有被告刘某某支付预交押金5000元,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219.50元,下余款项由原告领走。2009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亲属于某华支付现金x元。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乙达成如下意见: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就本次交通事故应支付的保险金均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的x元不再退还,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放弃除上述保险金外下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于某、张某甲系死者于某忠的近亲属,是本案的法定赔偿权利人。于某忠之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某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和于某忠、闫建新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对该事故的发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乙系受被告刘某某所雇佣,其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乙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二份,总额为6378.9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于某忠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于某忠已63岁,应按17年计算为x元,被告对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于某忠死亡,给原告造成丧父及老年丧夫的痛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乙已被羁押,故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所受的痛苦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出具的住宿费票据在死者去世的第二日金额为192元,予以确认,其它票据所注明的日期显示不是在办理丧事期间支出,不予采信;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系死者于某忠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以上共计x.9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x.90元,下余的x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负担70%的比例为x.90元。豫x号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下余的x.9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但须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乙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部分款项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于某、张某甲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0元(其中交强险x.90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张某甲、于某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41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乙负担140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可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方提供的死者生前在城镇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足,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5、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责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侵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其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保险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某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肇事车辆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是否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受害方与侵害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外……原告(于某、张某甲)已认可被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不再退还,也不再向二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再主张权利,即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既然原告放弃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这个协议的前提“除保险公司外”,受害方与侵害方并没有约定放弃或除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只是指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协议也并未加重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责任,是受害方在收到侵害方x元赔偿款后的谅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某者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上诉人称受害方只提供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明佐证,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一家北京公司的证明,与居住打工证明自相矛盾,因而对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而不能以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精神对该问题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其身份。本案中,受害方已向法庭提交了死者生前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受害方向法庭提交死者生前在北京一家公司郑州项目部工作并领取工资的证明,则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而不是农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某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方所提起的精神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称肇事司机已经被提起公诉,被羁押,并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失不应当支持。但是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某诉人在侵权诉讼中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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