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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金X,董事长。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原、告因介绍另一案外人上海孚伦服饰有限公司订单给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故获取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佣金7,044.12元及车费、快递费300元,共计7,344.12元。被告同意上述费用在其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确认该款已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后,未将该款给付原告。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写明佣金金额为7,144元,但是在原告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结算邮件中确认扣除的佣金等杂费金额为7,344.12元,被告根据原告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通过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付款,因此,佣金金额应以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扣除的金额即7,344.12元为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车费、快递费7,344.12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的佣金和费用应当由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佣金和费用实际就是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扣除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该款是基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扣除。被告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不存在被告个人扣除原告佣金问题,被告个人也从未拿到过该笔佣金,不应当由被告个人支付。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看,佣金费用金额应为7,144元,差额可能由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本人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述称,其在向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扣除了原告的佣金7,144元,该佣金现由其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第三人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月,在原告介绍上海孚伦服饰有限公司订单给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后,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此后,第三人在扣除原告的佣金后支付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2,366.38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已支付货款133,244.30元,由博美货款中扣除佣金7,144元等。该结算单落款处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收到上述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结算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但是向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行为由第三人作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且第三人对于其在向常熟市博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扣除原告佣金7,144元之事实确认无疑,明确表示由其扣除了原告的佣金。因此,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承诺由其个人与原告结算佣金。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主张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佣金7,344.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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