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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元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元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元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先后窜至内乡县城芦xx批发部、灌涨镇“新潮酒家”,窃取摩托车、废旧轮胎、香烟等物品,总价值23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1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步行窜至内乡县城北关芦xx开的摩托车配件批发部,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废旧轮胎9个。后废旧轮胎销赃于内乡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10元自肥,摩托车自用。2010年元月14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窜至灌涨镇X街张x所开的“新潮酒家”,翻墙入院,将一楼吧台抽屉撬开,盗走中华、红杉树、帝豪等香烟,现金700元及黑色滑盖联想手机一部。2009年元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路过芦xx批发部门口时,被该店员工认出后报警,赃车、香烟、手机追退失主,赃款全部挥霍。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废旧轮胎价值126元,香烟价值599元,手机价值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共计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2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失主芦xx、张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牛xx、刘xx、张xx、李xx、徐xx证言,辩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损失已予以追退,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元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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