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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6月8日对原告陈某等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原告陈某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沪公浦劳(2011)字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晏某、陈某、余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聆询告知书、(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某。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1日对陈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及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5月24日分别对王某某、潘某、王某某、晏某、卢某某、胡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辨认笔录各1份,于2011年5月25日分别对罗某某、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辨认笔录各1份,于2011年5月24日分别对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材料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陈某诉称:其是农民,在上海投亲期间偶尔参与赌博,非流窜作案,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适用劳教人员条件;被告行政程序亦严重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某,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年代久远,第三条记载的“人民委员会”已无此机关,故该条不应再适用;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所提到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指劳动教养,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制作审核、呈批报告、合某笔录等文书,未在决定书上载明先行羁押的折抵情况,在原告已被刑事拘留尚未依法处理时即决定劳动教养,程序违法;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驳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解释,“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确指劳动教养;被告的执法程序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刑事拘留非不服劳教案件的程序审查内容,且经了解,对原告的刑事拘留已在其被劳动教养后解除,因刑事拘留而被羁押时间也已折抵劳教期限。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某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某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等人在本市X村某号一厂房中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某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后,又实施赌博违法行为。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并结合某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量处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白静雯

代理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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