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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秀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二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黄某买卖合同货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理,被告黄某、恒信公司分别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和同月23日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某不服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8月3日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四局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兵,唐秀山、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拥军、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诉称,2005年7月9日,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承建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被告黄某借用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与原告义乌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大包给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6月3日,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恒信公司。原告只负责工程的技术、质某、安全、进度、试验等工作,施工任务、物资采购、机械租赁等均由被告恒信公司负责。2009年9月4日,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起诉原告拖欠水泥涵管货款x元及利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21.4万元。2010年7月16日,倪旭东、丁红玉、王光明分别起诉原告,索要货款x元、x元、x元及利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8、2399、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四案共造成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x元。原告已将合同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两被告,该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向两被告追偿,应由出借单位恒信公司与借用人黄某负有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用计x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日)。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不得转包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原告所属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明知第二被告没有资质,是借用第一被告名义施工,该情形亦属无效;2、《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没有施工,没有收取工程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即使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也是劳务施工纠纷,并不涉及货款纠纷;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5、原告的四份民事判决,只有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的判决已经得到法院执行,另三案件原告尚未履行,追偿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答辩:1、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劳务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表;2、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看,原告也是与案外人叶刚刚等人实际发生工程款的收付,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叶刚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第二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1、《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建设工程中的责任承担。

2、审计函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款。

3、财务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两被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4、被告黄某201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自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

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8、2399、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因对外欠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x元。

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执民字第5661-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和执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了x元款项。

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转包行为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合同的“乙方”有第二被告黄某,原告明知其是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涉及货款和工程款。该合同被告恒信公司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劳务合同,不涉及货款和工程款。该合同被告恒信公司未实际履行。对证据3,被告恒信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涉及第二被告黄某的第一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也证实了工程是由第二被告黄某实际施工。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判决确认了两个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二、劳务合同,不涉及货款和工程款等。

被告黄某对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无效的;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凭证第二被告并未签字认可。对证据4,对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双方尚有未结清的货款23万余元。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判决确认叶刚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明货款等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叶刚刚实际发生工程价款的往来,第二被告并不知情,假如第二被告是本案的被告,则叶刚刚也可以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被告恒信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提供了叶刚刚于2009年1月9日签收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叶刚刚实际发生工程价款的往来,原告是知情并认可的。

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从己方提供的证据4中可以得到映证,该款项是在第二被告认可之下支付,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

关于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5和6,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然具有证明力。

关于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和黄某具有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建设工程中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证明了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三性具备。关于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4,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将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恒信公司和黄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得到映证,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赣铁路义乌新客站通站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后,以其义乌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某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工程的技术、质某、安全、进度、试验等工作,施工任务、物资采购、机械租赁等均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0年2月3日,黄某代表乙方书面确认了已与原告就工程协作工作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的事实。2009年9月4日,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以自然人叶刚刚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由,认为其与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买卖水泥涵管的行为代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涵管货款x元及利息。2010年2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支付涵管款x元及利息。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0年10月26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执民字第5661-X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11月2日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包括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2182元、申请执行费2838.50元,共计21.4万元。2010年7月16日,倪旭东、丁红玉、王光明以与前案相同理由,分别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货款x元、x元、x元及利息。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398、2399、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四案共计货款为x元、诉讼费为x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某在庭审中自认叶刚刚是其在该工程中的协作人。

还查明,2010年6月3日,义乌市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恒信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所有的应付款支付给了工程乙方,即被告恒信公司、黄某。由于两被告在工程中拖欠货款的行为,致本案原告被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已按判决实际履行或已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的款额,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证据证实四案中只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立案执行,已被依法扣划了货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三案的判决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履行,故追偿条件尚未成就,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黄某关于合同无效之相关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货款追偿纠纷,审理的内容是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因追偿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原告追偿权的行使。被告黄某关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黄某自认叶刚刚是己方协作人员,故其应当为己方人员在工程中的欠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主体适格,被告黄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综上,除申请执行费外,被告黄某负有向原告中铁四局第二公司偿付追偿款计x.5元的责任;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黄某为实际施工的一方联合体,故被告恒信公司应对上述追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款x.5元,并就其中货款x元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7元,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共同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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