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希云大厦三号楼L室。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金茂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江某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律师,被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宇、江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9月9日,李某某、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签订雇佣合同,约定雇佣期从1996年9月9日开始,持续期为一年,它含前六个月作为雇佣开始的试用期,本协议每年可自动继续展期,除非根据员工手册第五项和其他规定终止本协议;李某某任企业银行部部门主管的任职;月薪7,000美元,每年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额外支付李某某一个月基本工资;雇员应遵守银行管理层根据员工手册所颁发的政策和纪律规定,特别注意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点有关机密资料的规定;银行可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点规定终止本协议。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员工手册规定,如果雇工是属于高级管理层,在终止雇员合同时,不管有原因没有,在没有得到银行书面同意之前,雇员在两年之内不得受聘于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竞争者或银行界或其他有关的行业。1997年3月起李某某月薪调整为7,500美元。1997年9月8日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函至李某某表示终止雇佣关系;决定不再延续雇佣合同;支付李某某15,000美元(但需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李某某使用的宿舍到1997年10月31日;要求李某某遵守德行的员工手册要求,在往后两年内不可以在上海或北京任职或求职于德行的竞争者,于银行界或其他有关联的行业,要求李某某无条件接受雇佣合同不再延续和遵守以上所有条款。次日,李某某收到终止合同函件后,未能接受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及未在有关文本上签字,然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停止支付李某某工资。同年9月11日,李某某取走了在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处属其个人所有的物品,年底撤离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的宿舍。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于1997年9月12日和10月13日分别支付李某某税后的5,801.98美元和5,802.19美元。1998年1月22日,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将李某某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归还给上海市劳动局有关部门。1999年12月,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收到李某某要求恢复原职、赔偿损失的两份函件,因意见不一未果。李某某于1999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李某某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未予受理,李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支付两年酬金195,000美元及25%的赔偿金;住房津贴72,000美元;其他损失30万元人民币,补缴两年各项保证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雇佣合同时,约定雇佣合同每年应自动延期,但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违反合同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其遵守了合同规定,两年内未在限制范围内就业,要求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按合同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则辩称,李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要求对雇佣合同(英文文本)中有争议的“协议期限”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翻译,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但事后致函本院,认为雇佣合同的中文译本,由李某某自行翻译,并提供给原审法院,双方对翻译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再行翻译。为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委托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对系争条款进行翻译,结论为:“雇佣期应从1996年9月9日开始,并应持续一年,含前6个月试工期(提前中止受约于下列条件)。本协议应每年自动展期。除非根据员工手册第五条有关规定和其他规定终止本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雇佣合同中协议期限认定有误外其余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9月8日,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单方面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合同,李某某虽未在解除合约的通知上签字认可,但1997年9月11日,李某某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取走了全部个人物品。对此,可推定为李某某已知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单方面解除了雇佣合同。李某某如对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单方面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此后的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即使按双方两年限制就业范围,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因该限制条款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亦应适用劳动法有关申请仲裁期限的规定,即李某某如要求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补偿两年的经济损失,应在1999年11月11日之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依法已失去胜诉权。李某某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
代理审判员刘霞英
代理审判员杨奇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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