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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周XX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XX,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69年出生,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XX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某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案外人蒋XX(系被告丈夫)在XX路X弄X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案外人杨XX(系原告之子)发生争执,期间,蒋XX将杨XX打致轻伤,同时,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用拳头打在左胸部而倒地,致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2310.59元、交某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服务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

被告周XX辩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两家确发生了争执,相关刑事案件己由法院作出了判决,但被告对原告未实施加害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丈夫蒋XX在本市XX路X弄X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原告之子杨XX发生争吵并互殴,蒋XX用拳击打杨XX致其鼻骨损伤。期间,原、被告二人亦发生拉扯,原告受伤。后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属轻微伤范围。

另查明,关于蒋XX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查明,在公安机关进行纠纷处理和原告受伤就诊过程中,原告多次称其左胸受伤而呼吸困难。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因纠纷受伤,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副本、(2010)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涉案材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虽称系遭受被告击打左胸摔倒所致,但根据相关证据,本院难以确认。鉴于原告在纠纷中确发生了拉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本院亦不能仅以判决书确认蒋XX犯故意伤害罪即认定原告受伤的责任某在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合理的责任某围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记录,原告受伤前即患有高血压,骨折后,为了伤势的痊愈,进行相应的治疗亦属合理,相应的费用应予计入,但原告所开的与伤情无关的其它药物,本院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交某,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服务费、衣物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交某、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人民币515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51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人民币12.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人民币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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