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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发展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女,上某某发展公司工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上某某发展公司工某。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98年2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在企业内容网络中发出公告,要求合同到期的人员到人事部续签合同,其他人员都到人事部续签,而被告迟迟未来续签,后人事部负责人主动找到被告续签,此时被告却找种种理由拖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所涉及的加班工某,在加班审核单中已说明,须提前申请,并由生产厂长及总监签字后方可加班,而被告在工某中提交的加班审核单中并没有自己的加班姓名,也没有生产厂长和总监审核签字,故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额外的加班费用。为此,原告不服上某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9,307.50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某差额7,348.5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某差额。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通过手工某勤和电脑统计、电子考勤三种形式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的加班,考勤证上某周六都是上某的,周六考勤通过原告的确认是可以得到证实的,平时考勤通过电脑统计和电子考勤也可以证实。原告陈述加班审核单中并没有被告的姓名,也没有生产厂长和总监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车间管理工某,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约定从事生产管理工某,基本工某为84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基本工某为2,000元(基本工某1,100元+工某工某500元+全勤奖400元),另有考核工某、加班费等组成。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离职。

另查明:被告的工某上某示原告支付过加班工某。

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某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60,586.90元;2、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8,418元;3、返还1998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互助金1,600元。同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9,307.5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某差额7,348.50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互助金12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某实,有劳动合同、车间加班审核单、工某、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倍工某:原告主张合同到期的人员有很多,原告都是一起通知来续签劳动合同,其他人员都到人事部续签,但被告迟迟未来续签,2010年9月22日被告拒绝续签。被告表示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续签,认可其于2010年9月22日拒绝续签。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某差额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9,30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某:原告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加班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上某领导签字确认,被告自己填写的加班审核单上某有被告自己的名字,故不存在加班。原告提供了2011年4月26日至28日的车间加班审核单。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加班审核单上某申报人和车间主任处都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没有必要在加班人员一栏中再签名。被告提供了2011年4月的考勤表及2010年5月至7月的电子考勤统计表,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加班。原告表示这种表格的电子考勤统计形式是公司的,但被告提供的不是公司签字确认的考勤,这种表格随便什么电脑都可以打印。经查,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考勤表上某载有日期、8:00-12:00、13:00-17:00、18:00-22:00,在上某18:00-22:00时间段里有被告加班的记载,同时有周六上某的记载;2010年5月至7月的电子考勤统计表有日期、上某、下午、加班的记载,加班栏内有被告加班时间的记载,同时也有双休日加班的记载。被告主张其每个周六均上某,原告则表示这要看生产任务,如果生产任务多,被告周六都要上某,如果生产任务不多,被告周六就不需要上某,即使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周六加班,也需要填写加班审核单。被告主张其根据2010年5月至8月的连续4个月的电子考勤统计表推算出来平时加班540小时,双休日加班391小时,按照1,280元计算加班工某。原告表示被告不存在加班。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每月工某除工某外,另还有考核工某、加班费等组成,被告的工某上某示原告支付过加班工某,那么,原告应提供经过领导签字确认的加班审核单、并根据加班审核单及周六加班审核单已支付被告加班工某的证据,同时提供原告公司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及电子考勤统计表。庭审中,法官要求原告提供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电子考勤统计表及加班审核单,如逾期不提供法庭采信被告的陈述。原告表示清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有加班审核单、电子考勤及电子考勤统计表但未提供的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本院根据被告主张加班时间进行核算,经核算,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某差额7,348.5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某差额7,348.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返还被告互助金120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9,307.50元;

二、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加班工某差额7,348.50元;

三、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互助金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某某发展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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