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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周朝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XX,男,汉族。

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杨X与被告周XX、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0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搭乘案外人廖国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进至宝山区X路X路口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XX与廖国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20元/日×7日)、交通费500元、误某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某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周XX为原告治疗病情支付医疗费6,549.30元及现金1,450.70元,并为修理沪x小客车支付修理费1,58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误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只认可1,120元/月;护理费,应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某,应按照6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日17时许,原告搭乘案外人廖国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进至宝山区X路X路口约200米处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XX与廖国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另,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高低压X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X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同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7日,后又至该医院进行复诊治疗。被告周X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549.30元(含救护车费39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5,000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

三、2010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杨X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某期各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原告为四川省城镇居民,其与上海江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单位会计,于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7,200元。

五、案外人上海高低压X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周XX支付沪x小客车的修理费1,58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廖国文为朋友关系,故对被告周XX支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等,应由廖国文承担的部分同意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某、《劳动合同》及误某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与案外人廖国文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XX赔偿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某、护理费和营某,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某证明,但对其1,800元/月的收入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误某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某分别为2,400元、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6、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确有衣服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确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以确认。7、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76,4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96元,不足部分的60%即3,300元应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被告周XX已支付的医疗费6,549.30元、沪x小客车修理费1,58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100元,原告同意对此承担40%的责任即3,311.7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XX先行赔付原告的现金1,450.70元,应予抵扣。上述费用在被告周XX的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后,其实际多垫付了1,462.42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周XX,故就原告应返还的1,462.42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精神损害抚慰金、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某、护理费、物损费共计70,996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律师费、鉴定费共计3,300元,扣除应由原告杨X承担的费用3,311.72元及被告周XX先行赔付的现金1,450.70,原告杨X应返还被告周XX1,462.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杨X负担374.80元,被告周XX负担5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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