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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1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钧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康原,上海市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住(略)。

上诉人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0)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钧国、俞康原律师,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调入能源总公司,担任财务等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3月3日起。能源总公司系实行年薪制单位,发放年薪的方式为:年薪的30%部分由平时分月发放,年薪的70%部分在年终给付。张某某的年薪,1997年度(3月-12月)为人民币(下同)72,666.80元,1998年度及1999年度均为96,000元。

1997年度,能源总公司已向张某某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25,834.70元。但其中应扣除月效益考核扣款额432元、缺勤及手机超支费扣款额223.30元、税费扣款额148元、住宿费扣款额115.20元、购房款扣款额6,270.50元(均已扣除)。1997年度的年薪余额46,832.10元能源总公司未向张某某结付。

1998年度,能源总公司向张某某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按计划是38,484元,但能源总公司仅向张某某发放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9,621元。其中应扣除月效益考核扣款额120元、缺勤及手机超支费扣款额14.40元、税费扣款额97.60元、购房款扣款额3,762.30元(均已扣除)。自1998年4月起至12月,能源总公司未按计划向张某某分月发放工资,而仅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共计5,100元。扣除4月至12月期间能源总公司应向张某某扣款的款项:即月效益考核扣款额1,440元、缺勤及手机超支费扣款额78.60元、税费扣款额283元、购房款扣款额11,286.90元,1998年度的年薪余额68,190.50元能源总公司未向张某某结付。

1999年度,能源总公司仍未按原计划向张某某分月发放工资,而仅向其发放了生活费共计4,500元。为此,张某某于1999年9月15日辞职。经核算,1999年1月至9月15日,张某某的年薪总额为68,000元,扣除能源总公司应扣款的款项:即月效益考核扣款额3,600元、缺勤及手机超支费1,764.80元、税费扣款额158.60元、王会会员费扣款额11.40元、购房款扣款额11,286.90元,1999年度的年薪余额46,678.30元能源总公司未向张某某结付。

1999年10月29日,张某某因能源总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办妥退工手续等事宜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能源总公司支付其自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止的拖欠工资及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并要求能源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仲裁委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一、能源总公司须支付拖欠张某某自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工资43,086元整;二、能源总公司须按规定给予张某某办理退工手续;三、张某某须支付能源总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08元;四、张某某须归还能源总公司手机一部。张某某对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能源总公司支付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的工资计206,394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退还设备保证金500元;开具退工单;同时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能源总公司辩称,自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15日未发给张某某工资,但发过生活费9,600元。张某某在计算所欠的工资数额中未将应扣除的房款、病事假扣款、手机超支费、税款等款项扣除,故与其计算的工资数额不符。由于年薪与经济效益挂钩,现已连年亏损,未按年薪发放工资,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同意退还设备保证金500元。另要求张某某支付余下的人才引进费6,000元。在原审审理中,张某某已向能源总公司归还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写明:“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能源总公司所执的一份合同在第十条的“其他约定”一栏中,有书写的关于赔偿的内容,具体如下:“张某某同志在我司服务期间,本人提出调离或辞职,必须按在公司服务期间最高一年年薪收入的全部予以赔偿损失。”在此内容之下还书有:“注:该同志是属外地户口,是我司通过人才引进方式录用并支付了各类引进费用,因此必须作上述赔偿。”而张某某所执的一份合同中无此内容。

1997年7月,双方还签订了有偿分房协议。根据该协议,张某某购买本市松风花园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总价值为192,360.56元(能源总公司已付清全部房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张某某首付房款38,853元后入户。2、其余房款由张某某向能源总公司申请贷款作为购房款部分资金,并由能源总公司在张某某的年薪中逐月扣还。嗣后,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房款38,853元。自1997年8月起,能源总公司每月从张某某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的房款为1,254.10元至1998年3月。自1998年4月起,能源总公司未按月向张某某发放工资,故亦未能从张某某的工资中扣还房款。为此,能源总公司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付清所欠的房款。该法院已受理此案。

原审法院再查明,能源总公司为张某某调入其处工作,曾支出人才引进配套费12,000元,该款包括张某某一家四人(张某某夫妇及其子女,每人支付3,000元)。嗣后,张某某向能源总公司支付了6,000元,作为其子女的费用。张某某之夫尚在能源总公司工作。能源总公司曾向张某某收取设备保证金500元。能源总公司至今尚未为张某某开具退工单。张某某的档案材料已转出能源总公司。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与能源总公司于1999年9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能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周内,为张某某开具退工单(时间自1997年2月28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三、能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1,(略)元(已扣除该期间应扣之各款项);四、能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拖欠工资总额之经济补偿金40,425.23元;五、能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设备保证金500元;六、能源总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人才引进配套费6,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七、能源总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能源总公司提出上诉称,首先张某某关于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年薪的诉讼请求系在原审中追加提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其次张某某关于年薪的诉请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第三本案涉及的年薪系与效益挂钩的劳动报酬,因企业未能完成效益工作指标,连年亏损,故无年薪可得;第四由于连年亏损且已向张某某发放了生活费,故不属无故拖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撤销原判第三、四、六、七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某则认为原判正确,合情合理,要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张某某于1999年9月15日辞职应为外调,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能源总公司称其已对员工进行过考核,每人有一张考核表,考核出来的效益为零,但又称原始材料找不到。张某某则称公司从未进行过考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某某在1997年3月调入能源总公司履行了劳动者的义务后,有权享受相应的权利即获得年薪。能源总公司以经营不佳、连年亏损为由仅发放张某某年薪的30%,克扣应在年终给付的70%系违约行为。能源总公司关于原审违反程序、不应支持张某某未经仲裁部分的上诉请求,因公司拖欠张某某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的事实存在,该部分虽未经仲裁裁决,但属张某某的应得工资,从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该部分应予支持。能源总公司关于张某某追索1997年至1998年的工资已过时效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因公司连续拖欠张某某的部分年薪,又未将年终考核效益为零的结果公布于众,明确年终应发放的70%年薪不予发放,故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至于能源总公司认为年终支付年薪与企业的效益挂钩,是有条件的给付之说缺乏依据,无法采信。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出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张某某要求能源总公司支付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的拖欠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能源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能源化工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

代理审判员杨奇

代理审判员俞敏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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