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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李继果、张体真、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久诚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久诚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路。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祥峰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李继果、被告张体真、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继果、张体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张某的诉讼,并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某作为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保某公司甲、第三人保某公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的沪x中型客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沪杭高速公路北侧时,因前方车辆因故停止,原告方车辆跟随停车,由于李继果驾驶的鲁x、鲁x集卡没有保某正常的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原告方的车辆,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停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在车上的原告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李继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继果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某公司甲系肇事车辆的保某公司,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32.27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某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32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律某代理费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继果系其雇佣的,鲁x、鲁x车辆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张体真名下。

第三人保某公司甲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某、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营某费过高,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某期限存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人保某公司乙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由法院审查,伤残鉴定费、律某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因皖x客车不负事故责任,故保某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7时41分许,李继果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杭高速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杭高速过新桥道口约两公里处,不慎追尾撞上因故停驶的沪x中型客车,沪x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上前面的皖x轿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乘坐在沪x中型客车上的原告等十六人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某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审理中,第三人保某公司甲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明,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体真,驾驶员李继果系被告王某雇佣的,该车在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投保某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某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皖x轿车的车主向第三人保某公司乙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强制保某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某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再查明:乘坐在沪x中型客车上乘客中九人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由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支付医药费限额中的8,133.4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中的44,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某、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第三人保某公司甲投保某交强险,皖x轿车也已向第三人保某公司乙投保某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某两份交强险,且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第三人保某公司甲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部分受伤人员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合理分摊,确定由第三人保某公司甲在医疗费用限额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当事人同意将第三人保某公司乙的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李继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李继果系被告王某的雇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166.27元。

对于营某费,是对受害人给予的适当营某,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某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某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某期间为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某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聘用合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误工损失1,8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6个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某,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某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某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

二、第三人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某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5,166.27元、营某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某3,000元,合计90,042.27元,扣除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6,042.2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公告费86元,由原告邹某负担261元(已付),被告王某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审判员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仇关宝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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